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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银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林州市对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银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怀亮,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法院(2009)林民镇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安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8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再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再申字第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安民再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和(2010)安民二终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法院(2009)林民镇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发回林州市法院重新审判。宣判后,当事人均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银竹、冯来吉,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怀亮、吕保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签定了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续展合同租赁甲方位于太行路的购物中心营业大厅及门厅通道,(昌鑫源原租赁范围),乙方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租期六年,租赁时间从2005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年租金57000元;租金每年交纳一次,合同约定乙方交纳租赁费必须于每年10月1日前交清,如逾期,三日内每日加罚500元,三日后按租赁费5%加收滞纳金,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后果乙方自负。甲方交给乙方的财产物品按原移交清单由乙方使用保管,合同到期按财产清单交给甲方,丢失损坏照价赔偿。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瑞林与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信开均在该合同书上亲笔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将房屋和1.5米铝合金货架50个(其中15各残损,分别为面坏1个、档坏1个、全坏1个)、1.3米铝合金货架1个、1.13米铝合金货架2个、1.05米铝合金货架1个、1.85米铝合金货架1个、1.4米铝合金货架2个、1.49米铝合金货架2个(坏1个)、1.78米铝合金货架2个(坏2个)、1.1米铝合金货架2个(1个没档头)、1.6米铝合金货架1个(没档头1个)、1米铝合金货架1个、0.75米铝合金货架1个、1.35米铝合金货架1个(总长97.7米的货架)、单日光灯11个、双日光灯32个、小排气扇27个(没试)、水银镜框2个(2.1×1.6)、吸顶灯2个、小喇叭2个(没试)、三相排气扇2个(没试)、自选衣架43个、1.5米铝合金柜台41个(其中22个残损,分别为上面破10个、后面破7个、档头破2个、全坏3个)、1.26米铝合金柜台1个(后面破)、0.5米铝合金柜台2个、1.85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9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77米铝合金柜台2个(上面破2个)、1.43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个)、1.82米铝合金柜台1个(总长74.3米的柜台)交予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12月2日,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已给付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1.5米铝合金货架6个、1.5米铝合金柜台8个、1.77米铝合金柜台1个。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交清了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四年的房屋租赁费。2009年10月1日前未按约定时间交纳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向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终止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并要求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前交还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所租场地、返还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物品,同时要求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交纳逾期期间房租、合同违约金及滞纳金等。本案审理期间,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起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赁费,构成了违约;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让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规定合理期限内交纳逾期的罚金、滞纳金而直接解除合同,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责任。关于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所持其已于2009年10月1日前交纳了本年度的租金,其已不欠原告租金的辩解意见,根据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其最后一次向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租赁费票据,明确显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就交清了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的租赁费,这证实了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每年10月1日前就应交清下一年租赁费的事实。故对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所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其滞纳金、租金、违约金等要求,因其未按合同规定而直接解除合同,亦有过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经林州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租用被申请人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房屋腾清。并返还原告1.5米铝合金货架44个(其中15各残损,分别为面坏1个、档坏1个、全坏1个)、1.3米铝合金货架1个、1.13米铝合金货架2个、1.05米铝合金货架1个、1.85米铝合金货架1个、1.4米铝合金货架2个、1.49米铝合金货架2个(坏1个)、1.78米铝合金货架2个(坏2个)、1.1米铝合金货架2个(1个没档头)、1.6米铝合金货架1个(没档头1个)、1米铝合金货架1个、0.75米铝合金货架1个、1.35米铝合金货架1个及单日光灯11个、双日光灯32个、小排气扇27个(没试)、水银镜框2个(2.1×1.6)、吸顶灯2个、小喇叭2个(没试)、三相排气扇2个(没试)、自选衣架43个、1.5米铝合金柜台33个(其中22个残损,分别为上面破10个、后面破7个、档头破2个、全坏3个)、1.26米铝合金柜台1个(后面破)、0.5米铝合金柜台2个、1.82米铝合金柜台1个、1.9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77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个)、1.43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个)、1.85米铝合金柜台1个(上面破1个);二、驳回被申请人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

宣判后,上诉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由对方违反法定解除原则所致,对方违法解除合同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一审认定其公司违约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约定延迟缴付房租的合理期限,其公司违约之说便不复存在。一审认定合同有合理期限没有事实依据,由此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对方给付其合同解除前租金624元,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对外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止比照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每天156元赔偿其公司损失;对方给付其合同滞纳金513元。

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对方的上诉辩称:对方所说的合同约定解除,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原则,该合同应属无效。对方解除不符合合同法第227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单方解除违法,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对对方的上诉辩称,对方要求按照124条和227条规定适用本案的处理,这两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属于对法律的重大误解。对方违约,其公司有证据证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其滞纳金、租金、违约金等要求,其未按合同规定而直接解除合同,存有过错,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其最后一次向林州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租赁费票据,显示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就交清了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的租赁费,证实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每年10月1日前应交清下一年租赁费事实。河南省昌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赁费,构成违约,其上诉称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 由二上诉人各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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