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九峰等诉弘良公司、刘校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二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李九峰,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姚留强,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群合,男,汉族,1939年7月20日生,农民,住河南省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二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李九峰,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姚留强,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群合,男,汉族,1939年7月20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群策,男,汉族,1943年5月23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杨万立,男,汉族,1954年4月5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姚富均,男,汉族,1946年2月1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王高锋,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宋铁强,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占坡,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徐站芳,男,汉族,1948年8月24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铁龙,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聚钦,男,汉族,1959年1月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明建,男,汉族,1942年3月23日生,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李明治,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志圈,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姚社彬,男,汉族,1967年9月1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聚欣,男,汉族,1970年9月1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志强,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姚六立,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刘国强,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刘德龙,男,汉族,1954年11月5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刘武朝,男,汉族,1932年2月13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徐尹普,男,汉族,1978年7月20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望卫,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徐汉民,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诉讼代表人:赵孟立,男,汉族,1945年7月13日生,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弘良粮油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旭超。

被告:刘校治,又名刘校智,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李九峰等诉被告弘良公司、刘校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峰等人的诉讼代表人赵孟立、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及被告弘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校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小麦收割脱粒、晒干后,以上原告存入被告承包的伊川县白元乡弘良公司小麦共计13429.3斤,折价款17450元。现在被告突然人去厂空,原告和家人手拿存麦本取不到面粉,致使生活立即陷入困境,原告和家人的基本生存都无法保障。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归还原告存的小麦价款1745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发生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计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校治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弘良公司辩称:2007年8月我将面粉厂承包给被告刘校治的时候签订有协议,约定面粉厂由刘校治经营,他每年给我承包金,并负责将证件审一下,经营的盈亏情况和我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小麦市场价格情况,欲证明小麦价格为每斤1.3元。2、被告弘良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欲证明弘良公司未注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加盖弘良公司公章的工作手册及详单,欲证明原告李九峰等25户合计存麦13429.3斤折价17450元。具体的斤数及折价以提交的详单为准,如果存折上的数额比详单上的多以详单为准,存折上的数额比详单上的少以存折为准。

被告弘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刘校治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弘良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与被告刘校治约定,弘良公司公章只用于验证,不得用于经济事项,违者后果刘校治自负。

被告刘校治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弘良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在伊川县工商管理局白元中心工商所办理注册登记,经营面粉、挂面生产业务。2007年8月份,被告刘校治与弘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弘良公司由刘校治负责经营管理,弘良公司将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经营用章交被告刘校治管理,被告刘校治负责公司营业执照的审核,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弘良公司承包金。在被告刘校治负责经营管理弘良公司期间,原告李九峰等人将小麦存入弘良公司后,被告刘校治向原告李九峰等人出具小麦收据并加盖弘良公司公章。

原告李九峰等人兑换面粉、挂面、面叶的标准为100市斤小麦换取80市斤面粉或换取60市斤挂面;9市斤小麦换1大包面叶,4.5市斤小麦换1小包面叶;也可以按市场价从弘良公司取出现金。2013年11月份,被告刘校治下落不明。

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中规定,以2014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小麦、红小麦和混合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均为每市斤1.18元,每市斤麸皮按照最低保护价0.9元计算。

经核算,原告李九峰等人在被告弘良公司剩余存麦数量为:李九峰97.2斤、姚留强56斤、李群合60斤,李群策585斤,杨万立941斤,姚富均328斤,王高峰787.5斤,宋铁强675斤,李占坡712斤,徐站芳290斤,李铁龙520斤,李聚钦1429斤、李明建282斤,李明治457斤,李志圈126.5斤,姚社彬490斤,李聚欣441.3斤,李志强346斤,姚六立1853斤,刘国强812.5斤,刘德龙574.5斤,刘武朝881斤,徐尹普167.3斤,李望卫192.5斤,徐汉民144斤;以上合计存麦13248.3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弘良公司是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李九峰等人将小麦存入弘良公司,被告刘校治向原告李九峰等人出具加盖弘良公司印章的收据,被告弘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兑换面粉或挂面的业务,或者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弘良公司未按照约定为原告李九峰等人兑换面粉或挂面等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校治与被告弘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校治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刘校治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忠诚于公司,不得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刘校治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李九峰等人要求返还小麦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九峰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小麦价格,原告等人的具体数额为:李九峰114.7元,姚留强66.1元,李群合70.8元,李群策690.3元,杨万立1110.4元,姚富均387元,王高峰929.3元,宋铁强796.5元,李占坡840.2元,徐站芳342.2元,李铁龙613.6元,李聚钦1686.2元,李明建332.8元,李明治539.3元,李志圈149.3元,姚社彬578.2元,李聚欣520.7元,李志强408.3元,姚六立2186.5元,刘国强958.8元,刘德龙677.9元,刘武朝1039.6元,徐尹普197.4元,李望卫227.2元,徐汉民169.9元;合计15633元。对于原告李九峰等人关于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弘良粮油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九峰114.7元,姚留强66.1元,李群合70.8元,李群策690.3元,杨万立1110.4元,姚富均387元,王高峰929.3元,宋铁强796.5元,李占坡840.2元,徐站芳342.2元,李铁龙613.6元,李聚钦1686.2元,李明建332.8元,李明治539.3元,李志圈149.3元,姚社彬578.2元,李聚欣520.7元,李志强408.3元,姚六立2186.5元,刘国强958.8元,刘德龙677.9元,刘武朝1039.6元,徐尹普197.4元,李望卫227.2元,徐汉民169.9元;合计15633 元。

二、被告刘校治对洛阳弘良粮油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九峰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俊克

                                             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