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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闪诉毛明川、毛丹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李会闪,女,1969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平等乡。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毛明川,男,1986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毛丹丹,女,1984年生,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李会闪,女,1969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平等乡。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毛明川,男,1986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平等乡。

被告毛丹丹,女,198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毛明川姐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勇、张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会闪诉被告毛明川、毛丹丹、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如期结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闪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李兰,被告毛明川、毛丹丹,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闪诉称,2013年11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毛明川驾驶豫CSC688号微型轿车沿伊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等村路段,遇原告李会闪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李会闪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伤。经伊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毛明川、李会闪二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安诚财险承保了豫CSC688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995.5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 200 元、误工费8000.4元、护理费3182.4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7.37元、车损80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27788.93元。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

被告毛明川、毛丹丹辩称,答辩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李会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2、毛明川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毛明川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毛丹丹为豫CSC688号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3、伊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各一份、陪护人翟翠平、叶莹辉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人员情况;4、医疗费结算清单一份、门诊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9995.55元。5、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6、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柯飞副食经销店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初进入伊川县柯飞副食经销店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7、原告李会闪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会闪户口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8、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电动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05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9、修理费发票八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10、交通费票据40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安诚财险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无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毛明川、毛丹丹与被告安诚财险的质证一致。

被告毛明川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会闪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李会闪收到毛明川赔偿款6800元;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毛明川已给付50元。

原告李会闪、被告毛丹丹、安诚财险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毛明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向法庭提交了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李会闪伤残等级仍为九级。

原告李会闪,被告毛明川、毛丹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未提交工资表,但其所工作的伊川县柯飞副食经销店出具的证明能支持其每月工资2000元的请求,且该2000元工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毛明川、安诚财险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毛明川驾驶豫CSC688号微型轿车沿伊川县伊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李会闪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会闪受伤的交通事故。李会闪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伤,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9995.55元。原告李会闪系居民家庭户口,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其父亲李修身1944年3月3日出生,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母亲陈双遂1946年7月15日出生,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其儿子翟神龙1996年4月26日出生,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年。

另查明,被告毛明川驾驶的豫CSC688号车系被告毛丹丹所有,毛明川系借用毛丹丹车辆,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毛明川已赔偿李会闪医疗费6800元。李会闪电动车车损评估费100元,毛明川同李会闪协商各自负担50元,毛明川已支付50元给李会闪。

本院认为:原告李会闪骑二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毛明川驾驶豫CSC688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李会闪、毛明川二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毛明川系借用毛丹丹车辆,毛丹丹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故应由毛明川对李会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毛丹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承保了豫CSC688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安诚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毛明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会闪住院治疗20天,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99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6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200元;4、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共146天,原告要求120天,计8000.4元;5、李会闪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9.56元计算,计3182.4元;6、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计89592.12元;7、李会闪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计算,计9004.37元,李会闪儿子翟神龙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计算,计1482.2元;8、交通费400元;9、车辆损失费800元;10、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9957.04元。对原告李会闪要求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毛明川已按责任比例承担了5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会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0800元。剩余款项为9157.04元,由被告毛明川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578.52元,因毛明川已支付6850元,李会闪应退还毛明川2271.48元,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该款项可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毛明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800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李会闪118528.52元,直接给付被告毛明川2271.48元。

二、驳回原告李会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毛明川承担2500元,原告李会闪承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张洪丽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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