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149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内乡县农业局,单位所在地址内乡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杨成甫,男,该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刘会成,男,该局副局长。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6月7日出生,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3日因原判刑期已满,被我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张平强,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4年7月1日出生,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2月3日因原判刑期已满,被我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徐海洲,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乡县农业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2月6日做出(2010)内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内乡县农业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刑一终字第004号裁定书裁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接到裁定书后,于2011年9月2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6日,本院以(2011)内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0)内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的结果。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仍然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南刑二终字第020号裁定书裁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接到裁定后,于2013年5月9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在南阳治疗,不能到庭。本院以(2013)内刑初字第149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5月7日,本院以(2013)内刑初字第149—1号裁定书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会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平强、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8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利用担任内乡县农业局正副局长以及兼任小麦基地指挥部正副指挥长、财务领导小组正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内乡县灌涨乡小麦基地建设项目设计环节和招投标过程中,采取虚增工程量、虚假、串通等招标手段,侵吞打井项目款210396.80元,因案发时工程未审计未能得逞。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内乡县农业局局长,违反豫财办农[2002]32号文件、《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村沼气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农村沼气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专款专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挪用内乡县花生项目专项资金698993.22元、内乡县百亩大棚油桃优质丰产园建设资金专项款212960元、测土配方施肥项目资金30.487万元、国债沼气专项资金57.1382万元、社会化国债沼气专项资金65.34万元。五项项目款共计244.160522万元,用于弥补农业局机关办公经费、人员工资、补助费等经费不足的开支,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三)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在2006年12月,为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争取宠物罐头项目,向该公司索要现金6万元;2007年9月,为河南省内乡县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争取沼气项目,向该公司索要现金28万元,共计向上述单位索要现金34万元,用于单位经费开支。 (四)受贿罪 200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期间,收受飞亚公司董事长秦某甲现金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供述、证人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乙、秦某甲等证言、记帐凭证、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内乡县农业局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未遂)罪、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未遂)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我们不是贪污,工程是我和邵某某承包的,无论盈亏,我俩应承担的,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允许以各种名义和亲属名义承包工程,办实体,这是违纪,怎么就成了贪污呢?其次我们的主观意图是承包工程若有节余,为单位解决些经费,而事实的确也为单位解决了20多万元的经费。再次,工程没完工,没验收,没审计,我们贪污什么?2、滥用职权,挪用项目资金问题,弥补单位经费不足,一是经单位班子研究通过,怎么能让我个人承担;二是单位会计在处理帐务时有差错;三是对此问题实属违背财经制度,县纪委、检察院已作了罚款处理。3、单位受贿,我们给企业争取点项目资金是为我县发展经济做贡献,项目单位支给我们跑项目所用费用,怎么能是单位受贿,况且县委文件精神规定,跑回来的项目还有一定奖励金和解决相应办公经费,因此是县委允许的。4、个人受贿不存在,飞亚集团秦某甲送一万元属实,但这一万元还是和单位同志们给飞亚集团跑项目支出了,我并没据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本案所涉财物是工程施工者个人私有财产,不是公共财物,且没决算、没验收、没审计。(二)王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王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事实上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王某某没有实施直接违法的行为,该行为本身不符合滥用职权的行为条件;3、挪用资金用于本单位经费支出,不属于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4、公诉机关指控挪用项目资金,本身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5、挪用资金是经局班子集体研究的,那么承担责任,也是单位,而非个人。(三)县农业局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为两个单位跑项目所支出的费用,由个体户持票据到两个单位报销,只是经农业局核实后才解决。王某某不应承担相关刑事责任。(四)王某某构成受贿罪,有新证据提供,有自首情节、已上缴受贿款、认罪态度极好、悔罪表现极其明显,应当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我的罪名及内容均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和王某某没有兼任小麦基地指挥部正副指挥长和财务领导小组正副组长;2、我们没有在项目设计环节虚增工程量,在招投标过程中,我们没有采取虚假、串通招标手段;3、在御龙公司中标前,我们并没有自己承包工程的意思,在御龙公司中标后迟迟不开工、御龙公司有意转包的情况下,为保证工期,王某某提议经御龙公司同意而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和我;4、我曾当着陈某某的面给杨成甫局长说有些井深度不够,要扣除相应款额,用于修村村通路和建监测楼;5、工程未结束、未验收、未结算、更未审计,我们没有侵吞占有的目的,不存在贪污。 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构成贪污罪(未遂)。1、指控被告人串通招投标、虚增工程量的证据不足;2、邵某某自始至终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3、打井款即使有节余,也属于经营的正当收入,不属于侵吞公共财物;4、根据工程初步设计与概算,水井的标准以出水量为准,不是以深度为准,并且在施工工程中还打有废井、塌井;应当支付的税收、管理费、项目经理的工资等费用都是按工程总造价计算的,公诉机关按未按打井的深度(740米)和井的中标单价计算贪污(未遂)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本案工程尚未完工,即便完工,根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工程结束后,应当由施工单位编制竣工决算、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进行三级验收,如果工程不合格,应当返工、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项目、收回项目资金,故在案发时,即便工程款有节余,也是两被告人承包该工程应获取的利润。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未遂) 内乡县灌涨镇优质小麦基地项目建设,2007年12月24日得到河南省农业厅的批复,2008年初做出初步设计与概算,2008年6月10日河南省农业厅批复同意,内乡县种子管理站为项目承建单位。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担任内乡县农业局正副局长,兼任小麦基地指挥部正副指挥长、财务领导小组正副组长(项目报告需要的头衔,并无县委组织部门的文件)。招标前,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商量由自己承包工程,找到南阳市御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让该公司参加招标。2009年1月22日经公开招投标,御龙公司中标第一标段。2009年3月16日,内乡县农业局的二级单位种子管理站作为业主,与御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3月27日御龙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王某甲,并以王某甲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人王某某和邵某某,王某甲系二人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承包人没有按照河南省农业厅批复的工程设计规定“平地井深40米、坡地80米”单井出水量35立方米 / 小时实施打井,而是以出水量为据减少了工程量:水井深度的总设计米数是2440米,每米招标价284.32元,共计693740.80元,实际打井深度为1700米,计款483344元,减少打井深度740米;扣除已打的废井、塌井350米,实际减少打井深度390米。二被告按施工设计的米数上报,企图侵吞节余的项目款,因案发时工程未结束、未审计、未验收,二被告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6月,灌涨乡小麦基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批复下来以后,邵某某多次对我说,这么大个项目,咱们也搞点活干干,我说到时候能争取过来就搞,争取不来就算了。他说在市水利局他有个同学,市水利局也有一个二级资质的企业,让他同学去说说,后邵某某到市局搞了个文件,同意该项目以二级企业竞标。接着邵某某按照内乡实际支付水平造了个预算,并多次找我说:这个项目的差额比较大,能赚70多万元。我们只要把工程的活争取到手就行。前期工作具体有邵某某经办,南阳御龙公司中标后2009年3月份,我和邵某某找到该公司经理李某某,把该项目第一标段的工程施工争取到手。后工程都是王某甲负责,其中打井工程设计的平地每眼井40米、坡地80米,实际打了多少米,我不清楚,王某甲给我说过打20多米就出水了,邵某某也给我说过,井以打出水量够用为标准,如果那样,利润可大了。 当庭供述:工程的招投标都是在检察院预防科的监督下进行的。我们承包工程是在南阳御龙公司中标后因有其他工程而迟迟不开工的情况下,为保证工期经御龙公司同意而转包给我和邵某某的,同时我们也是为了给单位解决点经费 。在施工期间向农业局交26万多元,其中给种子站10万元买车,局单位留16万多元,用于办公经费开支,还承诺过给灌涨镇政府10万元修路。 (2)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灌涨乡小麦基地建设项目农业部于2007年底批复,2008年初在县水利局设计室制作的初步设计与概算,2008年6月省农业厅批复初步设计与概算,2008年8月,我们向市局领导汇报,领导要求要高标准、高要求。9月份,市局董局长介绍一个招标公司,我们到招标公司见到党某某经理,介绍了情况。后和他们签订了合同,在网上发布公告,要二级资质竞标。因南阳只有鸭河和市水利局有二级资质,我们就通过我的同学、市水利局的郑某某介绍认识南阳御龙公司经理李某某,他们表示,能参加竞标就参加。后在检察院预防科的干预下,重新发布招标公告,资质降到三级、标段分为两个标段。2009年1月,南阳御龙公司中第一标段,2月底还没有施工,王某某和我找到经理李某某,他说公司最近忙,没有顾上这个工程,准备在内乡找个人搞总承包。王某某提出我们也可以承包,李某某同意。我们就以王某甲的名义把该项目的施工工程承揽。在中标之前,我没有考虑到承包这个工程。在打井工程中,是否打够米数,我不清楚,蔡工问按照出水量够了,还打不打?我没有发表意见。按照标书上的价格和我们实际承包价格之间有多少差额,我不知道,以工程结束算账为准。我没有让党某某给另外两家参加投标企业开具虚假的保证金收据,我也没有找过王某某,没有给他说过必须让御龙公司中标,让王某某找两家陪标企业。项目批复下来后,王某某让我按照内乡县实际支付水平打听一下施工价格,他也打听,我们打听好后,在王某某办公室,我们对了对底,按我算的底有10多万元的利润,王某某算的底有20多万的利润。 当庭供述:我们没有在项目设计环节虚增工程量;在招投标过程中,我们没有采取虚假、串通招标手段;工程未结束、未验收、未结算、更未审计,我们没有侵吞占有的目的,不存在贪污未遂。 2、证人证言: (1)内乡县水利局设计室主任尹某某证言:证明在开始制作初步设计时,我们按照我们正常工作程序实地设计了初步设计与概算,邵某某拿到省农业厅后,没有批复,邵某某又找到我和胡某某说:你们制作的初步设计与概算的钱数和“河南省农业厅文件,豫农计[2007]155号”批复文件上的对不住,省里不批,不管你们想什么办法,必须按照批复文件上规定的钱数来制作初步设计与概算,钱不能多,也不能少。我们再一次重新设计初步设计与概算时,项目所属地本来都有路和渠,为了能达到邵某某交代的标准,只好在原路、原丰收渠上设计,凑够批复文件上规定的钱数,制作了初步设计与概算。 (2)内乡县水利局设计室副主任胡某某证言:证明了邵某某和陈某某找到设计室,要求按照批复文件上规定的钱数来制作初步设计与概算,随后设计室就按照邵某某交代的,依照批复文件上的钱数和工程的种类,凑够批复文件上的钱数,制作了初步设计与概算。 (3)内乡县水利局设计室设计师黄某某证言:证明了按尹某某主任的要求重新制作设计与概算的过程。 (4)内乡县水利局设计室设计师陈某某证言:证明了按照尹某某交代的重新制作了初步设计与概算,把生产路和农渠设计在原路、老渠上凑够批复文件上的钱数和米数。 (5)南阳市水利局农村水利科副科长郑某某证言:在2008年下半年我同学、内乡县农业局副局长邵某某和王局长一起到我办公室,拿出来一本初步设计与概算对我说:我们有个项目,项目的施工我们不太懂,你帮我们找个施工单位。我当时看了邵某某给我的初步设计与概算后,就给南阳御龙公司经理李某某打电话联系,把邵某某和王局长领到李某某办公室,介绍给李某某。至于他们怎么协商、怎么操作,我就不清楚了。 (6)南阳御龙公司经理李某某证言:在2008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内乡县农业局副局长邵某某找到我说,让我们的公司参加内乡县灌涨乡小麦基地建设项目招投标,并对我说:如果中标,工程他们找人干。说你们公司是水利水电二级资质,你们参加我们这个项目,中标机会高,如果中标了,工程的施工活由他和王某某局长找人干。我当时对邵某某说:如果工程中标,工程还是我们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你们可以找个人承包,要向我们公司缴纳管理费,所有的招投标费用要由施工单位出,工程要有质量保证,公司派人把关、派技术员。 (7)南阳御龙公司招标办主任华某某证言:证实御龙公司参加内乡县灌涨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招标,自己根据邵某某的意见,找两个陪标企业参加招标,以及本公司中标后,根据李某某的安排,与王某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8)南阳御龙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证言: 2008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公司招标办的主任华某某到我办公室对我说:内乡县农业局副局长邵某某想让我们公司再找两家陪标企业参加投标。我听后表示同意,让华某某自己看着办。 (9)南阳御龙公司业务科贾某某证言:在2008年9月份的一天,我们公司招标办主任华某某在他办公室对我说:内乡小麦基地项目,咱们公司参加了,你到河南城建招标代理公司报个名。我说:行。事隔1个月左右,招标办的主任华某某又让我到河南城建招标代理公司购买了3份招标文件。到2009年1月22日,我和公司工程科杨某某、司机朱某某一起到内乡县宾馆参加了这个项目的开标。随后河南城建招标代理公司通知我们公司中标了,我去拿的公证书和中标通知书。 (10)河南省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总监党某某证言:证明其公司代理内乡县灌涨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工程建设招标,邵某某交代必须让南阳御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标,自己安排公司副经理王某某负责招标事项;以及根据邵某某的意见,公司给陪标的企业开据虚假保证金收款收据的事实。 (11)河南省城建招标代理公司副经理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公司代理内乡县灌涨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工程建设招标,本人具体负责招标事项,在招标过程中,邵某某交代必须让南阳御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标,自己虚拟两个陪标企业,保证南阳御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经过;以及按照邵某某的意见,公司给陪标的企业开据保证金收款收据的事实。 (12)河南省城建招标代理公司出纳毛某某证言:证明南阳御龙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缴纳保证金。公司总监党某某交代,每一个单位开10万元保证金。自己开具后给党某某。他走后过了一会,又到自己办公室,把给他开具的那两张收款收据拿回,让作废掉的事实。 (13)南阳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吴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其经党某某介绍认识内乡县农业局副局长邵某某,通过洽谈与事务所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根据邵某某要求:按照省农业厅的批复文件、初步设计与概算、图纸制作标的,按照政府财政拨款数额造预算。自己交代事务所的工程师王某某和祝某某到内乡县制作预算标的,按照业主方的意思来制作这个项目的预算标的的事实。 (14)内乡县种子管理站站长陈某某证言:证明了①内乡县灌涨乡小麦基地建设项目虽然是以种子公司申报的,其实真正的业主是农业局,项目批复下来以后,农业局就下发了两个文件,一个是设立了指挥部,指挥长是王某某,副指挥长是邵某某,另外一个文件是设立了项目财务领导小组,组长是王某某,副组长是邵某某。该项目的施工和财务都是王某某和邵某某主管,我们公司公章大约有将近4个月都在邵某某处,部分合同上的签名“陈某某”都不是我本人所签,我们种子管理站只是个傀儡,不起任何作用。在招投标中,王某某还交代我,让我为南阳御龙公司打高分。②、2009年8月10日收到王某某、邵某某给我们管理站10万元管理费。 (15)内乡县灌涨乡小麦基地建设项目工地施工负责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自己受农业局局长王某某、副局长邵某某聘请,出面签订灌涨乡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施工合同,管理实施工程。以及在打井时,邵某某说:只要出水量够用,就不要再打了。因此打这53眼机井,都没按照标书上的规定打,米数都不够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某某和邵某某安排自己在会计张某某处领取30万元交给王某某的事实。 (16)工地会计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邵某某找的会计,灌涨这个工程是邵某某和王某某两个人承揽的,因为他们是公务人员,就让王某甲出面和南阳御龙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工程工地的施工,自己负责这个工程的报账、收入和支出。同时证明王某某和邵某某安排自己取30万元由王某甲交给王某某的事实。 (17)个体打井队负责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邵某某找自己打机井53眼,每打一米为120元。以及在打机井的过程中,王某甲交待只要出水量够用就不让再打,也就没有按照标书上规定的实际米数打的事实。书证,证明签订的打井合同和当时实际每一眼机井打的米数。 (18)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在2009年5月农业局副局长邵某某联系其给他们工地打井队当技术指导,但其没见过打井的设计图,更不知道每眼井打多深、要求多少出水量的事实。 (19)河南方正水利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工程师赵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河南方正水利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工程师,在2009年3月,受本公司指派和助理工程师李某某到内乡县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在监理工程进度和质量期间,发现施工方打的机井,井深不够,和设计图上的米数相差太远。就给邵某某副局长和本公司副经理杨某某汇报此事。邵某某说:他们对准施工方结算工程款是按照每一眼结算的,不是按照每一米结算的,这个事情不让管。杨某某说按照业主方的意见办。以及在拨付工程款时,也是邵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在工程付款批复表上签字盖章的事实。 (20)河南方正水利咨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副经理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公司是内乡县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的监理,后在监理期间,发现施工方打的机井井深不够,和设计图上的米数相差太远,就此情况,其对农业局副局长邵某某说:你们打的机井存在违规施工。邵某某说:打井施工合同上规定的机井深度有深、有浅,打井都是按照合同操作,不存在违规施工。邵某某是业主方的代表,后来监理公司也就没再管此事。工程款都是邵某某直接给赵某某打电话,让赵某某在工程进度支付款表上签字盖章的事实。 (2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了支付铲路工人工资。 (2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王某甲承包给我的井房,每建设一座井房的单价和每修一米农渠的单价及米数和支付的工程款总数。 (2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了王某甲承包给我的农渠,每修一米农渠的单价、米数和支付工程款的总数。 (2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了建设32个井房的单价和工程款的总数。 (2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了王某甲承包给我的井房,每建设一座井房的单价、米数和支付工程款的总数。 (26)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了王某甲承包给我的农渠,每修一米农渠的单价、米数和支付工程款的总数。 (27)灌涨镇刘营村副支书刘某某、魏庄村支书马某甲、杨集村支书杨某某、岗头村副支书刘某某、杨寨村会计段某某证言:证明了该工程所修的生产路,都是修在原来的老路上,不是新修筑的。 (28)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杨成甫证言:证明了王某某、邵某某承揽的标段给农业局交管理费266490元。这266490元中包含种子管理站的10万元。 (29)内乡县农业局财务股长王某乙证言:证明了工程款拨付情况和拨款的手续必须通过邵某某,因为邵某某是主抓这个项目的负责人。 (3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的机械设备是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的。 (3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了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的机械设备是是邵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的。 3、书证 (1)南阳御龙建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书证,证明:①、该公司向河南城建招标代理公司缴的10万元保证金。②、收到该项目法人单位拨付的工程款210万元。③、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后给王某某、邵某某拨付工程款2006760元。④、该公司帐在市纪委,无法提取。(招投标费用27000元的用途)。⑤、该公司和邵某某、王某某找的王某甲签订的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 (2)河南省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书证,证明:①、招标备案资料。②、南阳御龙公司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另外两家没缴纳保证金的财务帐。③、王某某自己制作的虚假标书。 (3)南阳市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书证,证明:(1)工程预算表。(2)制作的标的。 (4)内乡县种子管理站书证,其中:项目的审批文件、拨款文件、签订的合同、标书、图纸、指挥部文件、财务领导小组文件。2009年8月10日收到王某某、邵某某缴纳的10万元管理费。 (5)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实内乡县优质小麦良种繁育基地项目一标段,按实际施工状况工程造价为2325608元,比施工合同价(固定价)3329738元低1004130元,其中:已完工程造价1584135元,未完工程造价741473元。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定。 证实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规定。 2、内乡县小麦基地初步设计与概算审查意见。 证实县农业局第二次上报的初步设计与概算系在省农业厅提出具体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 3、县纪委监察局收据、《关于对农业局账目检查情况的结论》 证实相关事实已经行政处理、上交了款项、部分款项经过了财政监督。 4、内乡县委、县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规定》 证实农业局收取公司的34万元有政策依据。 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 2、内乡县小麦基地初步设计与概算审查意见。 证实县农业局第二次上报的初步设计与概算系在省农业厅提出具体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 3、淅川县水利工程勘测设计队内乡设计室证明 证实两次概算总投资一致,工程数量和分项投资不一致,第二次是按省厅的要求,按上级批复的工程数量和分项投资进行概算编制。水井以出水量为准。 4、对李某某、王某甲的调查笔录: 证实在打井工程中打有废井和塌井。其中打有5眼废井150米、7眼塌井200米,两项合计350米。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在内乡县灌涨镇小麦基地建设项目招投标和建设施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承揽该工程的施工,尤其在打井施工过程中,减少施工量,企图侵吞节余的工程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平强和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海洲辩解,二名被告人均构不成贪污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两位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在承揽工程、打井施工过程中,未审计、未验收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二)滥用职权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期间,因农业局机关办公经费、人员工资、补助费等经费不足,先后从争取回来的项目资金中依据内乡县委、县政府下发的【2006】16号文件及河南省农业厅豫财教【2010】312号文件精神提取了1、内乡县花生项目资金698993.22元;2、内乡县百亩大棚油桃优质丰产园建设资金212960元;3、测土配方施肥项目资金30.487万元;4、国债沼气专项资金57.1382万元;5、社会化国债沼气资金65.34万元;五项项目款共计244.160522万元,其中花生项目698993.22元,百亩大棚油桃212960元,合计911953.22元,是经局班子马某甲、刘某某、曹某某、王某乙几位领导班子成员研究提取的,且是农业局为解决单位经费不足所要的人情项目款,检察院、纪检部门收走50万元。以上共计1711953.22元。下余729652元,经过了局其他班子成员研究,用于跑项目经费支出及弥补单位经费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县农业局工资、办公经费全部是靠县财政拨款,每年仅能拨40万左右,单位超编人员13人,每年工资需20多万元,加上在编人员,财政拨款连全局的工资都包不住,上任局长调离时,亏空了很多,为了解决单位人员工资问题及办公经费,经局班子研究,除正常的跑项目要款以外,在以局名义写上报告,向上面要些人情项目来弥补单位经费不足。但有些是正规的项目,有些是人情项目,时间长了我也说不清,总的几年来,为县争取项目款8400多万元。刚开始,从要回来的款中提取了一部分钱用于跑项目支出和弥补单位经费不足,严格讲人情项目款我就不需要给谁汇报,也不需要经谁批准,可直接解决单位经费不足,可是人情项目如花生项目,也为农民买了花生种。另外,在我服刑之前,提取了一部分资金,具体多少,我说不清,提取这些钱全部是依据县委、县政府【2006】16号文件及省财政厅、农业厅联合下发的并经局班子研究的,情况就是这样。 2、同案犯邵某某供述:我在农业局担任副局长,主抓业务项目的争取和相关关系的协调。从2005年开始我就争取项目款到2010年元月6日我被关在老河口市监狱之前,四、五年时间的确为农业局争取了好多项目,要回来的资金大约8400多万元,这些项目中有县委、县政府直接安排的,有职能部门所需通过农业局跑下来的,也有上级部门年年拨付发展农业的项目资金,还有单位为解决办公经费不足,巧立名目争取回来的人情项目。我知道,2005年拨付的花生项目80万元,标准是人情项目,白庙大棚油桃也是人情项目,国债沼气是国家硬性规定的,社会化沼气属于补贴给建沼气的农户,不属于人情项目,测土配方项目不是每个县都有的,应该说也不是人情项目。但这个项目,你努力了,可能上边会给,你不努力上边就不给,用要回来的项目款弥补单位经费不足是开过班子会研究过,但都是王某某说了算。 3、证人王某乙证言:在其担任农业局会计时,上边拨付的项目款,没有专款记帐,都是在农业局的大帐,因农业局人员超编,干部职工工资、办公经费、车辆费用、要项目的差旅费,仅靠财政拨款是严重不足的。为此,均由局长王某某一支笔签字后,从要回来的项目款中挤占一部分,待下批项目款回来后,再进行差补。在我担任会计到王某某退二线时,共挤占了花生项目款、百亩大棚油桃、国债沼气、社会化沼气、测土配方施肥项目等五项240多万元。 4、证人马某甲证言:关于暂时调节项目少量资金用于跑项目费用、项目实施资金都是经领导班子扩大会议具体研究决定的,农业局历年来所有争取回来项目款中,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在下达实施方案中都列有工作经费和其他费用。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花生项目、百亩大棚油桃项目款都是王某某局长和邵某某副局长安排的,让我写的报告,完善的费用凭证,来应付上边的检查监督。 6、证言王某某证言:在其担任农业局园艺股股长时,协助局长王某某、副局长邵某某要回来测土配方施肥项目款200万元,后被局挤占了30余万元,挤占的钱是应还河南农大植环学院,市农产品监测站、市土肥站,还有一些印刷费等,只是挤占了应还他们的帐,后还了没还,我不知道。因局里经费紧张,局长也没办法。 7、农业局副局长刘会成证言:其证实了国债沼气和社会化沼气,上边拨付的款应全部拨付给建沼气户的补贴,但财政局将这些项目款拨在农业局的大帐上,因局里经费紧缺,给挤占了一部分,我还找王某某局长说过这事,王某某局长说经费紧,挤占了待以后再回来项目款了,进行差补吧。 8、王某某证言:县农业局向农技推广中心拨付过款,一是花生优质基地园和油桃基地,但钱拨来后,农技推广中心将这些用于推广农业技术、小麦、红薯等其他项目上。 9、证人吴某某、闫某某证言:关于暂时调节项目少量资金,用于跑项目费用和对前期预支争取项目工作经费和局机关人员下乡实施项目工作经费,每年从到位后项目中提取工作经费3-8%,都是在领导班子扩大会上研究决定的。按上级文件精神办的。 10、相关书证: (1)农业局帐目移交表。证实欠该局内部人员620414元,欠外债1084925元,花生项目、油桃项目资金为办公经费开支。 (2)申报花生项目报告书(宛财豫【2005】292号),证实项目拨付款80万元。 (3)财政部《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1】231号文件。第八条项目资金的支出内容,主要包括试验费、检测费、仪器设备费、劳务费、差旅费、资料信息费、培训费、技术引进费。 (4)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农业厅豫财教【2010】312号《河南省现代农业技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八项管理费收取规定,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按照基本研发费预算不超过8%的比例规定,由建设依托单位管理和使用。 (5)有关财务问题处理意见。证实农业局在处理相关财务问题时,均有班子成员签字及相关财务问题有少数人把关签字即可。 (6)中共内乡县委内发【2006】16号文件,证实引进社会资金发展内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自资金到位后,属引进社会无偿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按引进数额的5%奖励给引资者。(农业局引进的社会无偿资金是单位的行为,应奖励给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同案犯邵某某供述、证人王某乙、马某甲、刘会成、李某某等人证言、内乡农业局证明、项目申报材料、南阳市财政局文件及内乡县会计中心书证、《河南省农业科技推广与服务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村沼气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河南省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细则》等,中共内乡县委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农业局有关财务处理意见、农业局帐目移交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个别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不能推翻其违背专款专用的相关规定,挪用项目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滥用职权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个人受贿 200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期间,为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争取宠物罐头项目资金,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秦某甲现金1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收受10000元现金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甲证言予以印证。但该笔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证实此款王某某收后,没退出去,为该集团跑项目支出了,如在郑州吃饭、租车到郑州等,均有相关票据印证,所支出的票据均有办公室主任杨某某签字。本院认为其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原受贿的事实,对其新的辩称不予支持,认定受贿罪成立。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四)单位受贿 1、200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期间,为南阳飞亚食品有限公司争取宠物罐头项目资金,后在该公司解决办公经费现金6万元。 2、2007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内乡县农业局局长期间,为河南省内乡县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争取沼气项目资金,后在该公司解决办公经费现金28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共计在上述两个单位解决现金34万元,用于本单位经费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农业局给内乡牧原养殖有限公司跑的大中型沼气项目及省配套项目共计725万元,跑成功了,邵某某对我说,项目跑成了,得向他们要点钱,我说你按县委【2006】16号文件精神和他们联系一下,看能解决多少。过了一段时间,邵某某给我说牧原能解决30万元,我就让财务人员准备30万元办公经费支出票据。后实际给我们解决了28万元,飞亚集团给我们解决了6万元,共34万元,这些钱我们就没入农业局的帐,直接还欠副食门市,解决邵某某副局长要项目的差旅费了。 2、被告人邵某某供述:我们农业局给牧原要了沼气及配套设施项目款725万元,给飞亚集团要宠物罐头项目40万元,他们给我们局解决经费共34万元,用于为他们跑项目和局里办公经费开支了,这是王某某局长给我交待让我找他们联系,按县委16号文件精神要的,总两个单位要了765万元,应提10%,那就该给我们解决70多万元,实际只解决了34万元。 3、证人曹某甲证言:从2003年起,内乡县农业局就在我经营的副食批发部买东西,基本上是王某某、邵某某、马某甲、王某乙,还有司机孙某某到我店里拿,先拿东西后付帐,拿有烟、酒、饮料、水果等,付帐一般都是马某甲、马某乙来付的。2003年以来给我付过两次帐,2007年12月马某乙在农村信用社给我转5万元,还有2007年具体几月我记不清了,邵某某还有王某乙给我说,农业局的帐由牧原公司替农业局付80000元,我说行,后由牧原的会计李某甲、李某乙到我店给我8万元,两次还帐后,还欠有5万元。 4、证人马某乙证言:2007年12月份,王某某带着王某乙和我让带30万元票据到牧原公司找会计曹某乙,把票给他后,到2008年3、4月份,曹某乙和牧原公司出纳李某甲在农村信用社将20万元转给我,这20万元的发票是:①车款票77800元;②汽油票113张17853元,副食票3张25000元,差旅费票79349元,共计20万元,退回的10万元发票纳入农业局日常开支。这20万元局里买了一辆普桑77800元,支曹某甲副食店5万元,解决邵某某差旅费3万元,剩余支付招待费。 5、证人秦某甲证言:2006年后半年,内乡县飞亚集团有限公司跑成宠物罐头生产线补贴项目,争取资金40万元,都是农业局帮忙跑成的,年底王某某局长给我说,局里经费紧,看能给局里解决点办公经费,我答应可以,到12月底一天上午,农业局财务室的一位女同志到公司找我说,让她来转笔帐,我想明年还要让农业帮忙,就安排财务人员给他们办手续,解决6万元。 6、证人屈某某证言:董事长安排2006年12月30日上午,给农业局财务过来的两位同志解决6万元。 7、证人王某乙证言:2007年9月份向牧原要了8万元,由副食店曹某甲拿上票据报销的,12月份要了20万元,给他们的发票是买车支77800元,解决副食店曹某甲5万元,解决邵某某差旅费3万元,下余经费支出了,给牧原跑回来项目补贴155万元,给飞亚跑回来项目补贴40万元,飞亚要了6万元,用于支付招待费用,牧原给我们28万元,飞亚给的6万元,共34万元都没入农业局的帐。 8、证人曹某乙证言:农业局给我公司争取回来些项目款,王某某局长说局里经费紧张,让我公司给出些钱,因农业局给我们帮忙,肯定要花钱,我就答应了。我记得给他们解决了28万元,第一次是07年9月份,我在农行办事,邵某某给我打电话,过一会,邵某某和一个女的叫曹某甲见到我,让先给曹某甲解决8万元,曹某甲把发票给我,后来才给她的钱。第二次给的20万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他们给了我30万元票据,后给他们解决了20万元,至于他们咋支出我就不知道了。 9、相关书证: ①北京市企业发票、南阳市商业发票、北京市娱乐、文化事业发票等均证实了从飞亚要的6万元支出情况。 ②牧原公司要的28万元支出票据。 ③内发【2006】16号文件。第4页证实,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属无偿资金,按到位资金总额的10%,由企业奖励给引资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甲、屈某某、马某乙、王某乙、曹某甲证言,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构不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乡县农业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招标过程中,采取虚假投标、个人承包、减少工程量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违反专款专用的相关规定,超越自己的权限,将项目款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费支出,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犯个人受贿之罪,因数额较小,且已经主动上缴,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所犯贪污之罪,因系未遂,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对二被告人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犯滥用职权、单位受贿之罪,均是为解决单位经费紧张而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除处罚。本院审委会讨论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同时犯四罪,应当数罪并罚,但四罪均可适用免刑,合并后可适用免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管理活动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内乡县农业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海 洋 审 判 员 朱 国 旺 审 判 员 房 剑 立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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