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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卢会、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王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会,女。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河南物华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会,女。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义,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卢会、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一公司)、王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会于2014年4月10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书义、平顶山汽运一公司、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6000元、停车费1510元、拖车费61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89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卢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平顶山汽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王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2时35分许,李海飞驾驶豫DLH520轿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南侧4KM+900M公里桩处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海驾驶的豫D57761/豫D5181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导致豫D57761号半挂货车主车与豫D5181号挂车分离,豫D5181号挂车侧翻时车载沙石砸到由南向北行驶的梁桢驾驶的豫DDK877号轿车,豫D57761号车起火,致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卢会支付停车费1510元、拖车费610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处理后,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桢无责任。豫DLH520号轿车经平顶山市恺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000元。卢会因此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审另查明,郭海驾驶的豫D57761/豫D5181号半挂货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市汽运一分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书义,该车挂靠在市汽运一分公司名下营运。王书义为豫D57761/豫D5181号半挂货车在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李海飞驾驶的豫DLH520号轿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卢会。原审再查明,本事故另一涉案车辆豫DDK877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建冰,其已另案起诉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477元,判决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陈建冰车辆损失847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书义雇佣的司机郭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投保车辆有无责任的情况下的赔偿限额,也未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的分项限额。故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57761/豫D5181号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卢会进行赔偿。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卢会损失经审查,核定为:1、评估费800元;2、车辆损失费16000元;3、停车费1510元;4、拖车费610元,共计18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赔偿卢会车辆损失1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王书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

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减少赔偿责任1320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最高院答复,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确定赔偿数额系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停车费等间接费用。

卢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顶山汽运一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书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豫DLH520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卢会,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豫DDK877号轿车的所有人是陈建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王书义、平顶山汽运一公司以李海飞、卢会、梁桢、陈建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赔偿王书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损失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赔偿王书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损失43770元;三、驳回王书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后,本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豫DDK877号轿车的所有人陈建冰以平顶山汽运一公司、王书义及承保豫D57761/豫D5181号半挂货车的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赔偿陈建冰车辆损失8477元。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1日22时35分许,李海飞驾驶豫DLH520轿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南侧4KM+900M公里桩处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海驾驶的豫D57761/豫D5181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豫D57761号半挂货车主车与豫D5181号挂车分离,豫D5181号挂车侧翻时车载沙石砸到由南向北行驶的梁桢驾驶的豫DDK877号轿车,豫D57761号车起火,致三车受损。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飞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海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桢无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DLH520号轿车的所有人卢会对其车辆损失请求赔偿,王书义、平顶山汽运一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D57761/豫D5181号半挂货车在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卢会的车辆损失应由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认定的卢会的车辆损失18920元加上豫DDK877号轿车的损失8477元未超出豫D57761/豫D5181号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评估费和停车费系卢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中华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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