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平民终字第40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辉。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信,男。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亢冠华,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辉与被上诉人刘相信、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辉于2012年9月24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相信、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0603.86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3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元,营养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81120.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95078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12)宝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孙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上诉人刘相信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亢冠华,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8日14时许,刘相信驾驶豫D-NF13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时,致使车辆前行,将站在车前的孙辉撞倒,造成孙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相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辉无责任。孙辉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辉伤情被诊断为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脱套,左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等。孙辉于2012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石膏固定4-6周后门诊复查,去除石膏外固定,下床活动时扶拐杖行走,术后三个月、一年需要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孙辉在该院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0471.9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1月15日第二次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48天,主要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支付医疗费27391.7元,期间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20.6元。孙辉第一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20471.9元由刘相信支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27391.7元,其中刘相信支付3700元。孙辉除住院治疗外,还在医院门诊治疗,孙辉支付门诊费3192元,刘相信支付门诊费939.32元。第一次出院后刘相信还支付孙辉3000元。2013年7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643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辉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刘相信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NF13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相信,该车在人民财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原审另查明,2012 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孙辉系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分公司职工,住院期间工资未停发,其母亲系平顶山市烟草公司宝丰分公司退休职工,其父亲系焦化厂退休工人,其儿子柴新培生于1999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12周岁),护理人员柴建伟系伊宁市中达医疗器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113元/天。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相信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辉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NF13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孙辉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5815.52 元,护理费31527元(279天×113元/天),营养费2790元(27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70元(27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006元(20442.62元/年×20年×12%+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6×0.5×12%),交通费1000元。孙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孙辉诉讼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工资未扣发,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予支持;请求的鉴定费,因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该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双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符,不予支持;孙辉主张其父母的被扶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为退休人员,均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63508.7元。 综上,扣除刘相信向孙辉支付的28111元,孙辉的损失总计135397.7元,应先由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NF13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13397.7元(135397.7元-122000元)由刘相信承担。孙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辉122000元;二、刘相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辉13397.7元;三、驳回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孙辉负担684元,刘相信负担3544元。 孙辉部分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刘相信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豫D-NF13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实际驾驶人是刘相信的妻子张小红,因张小红没有驾驶执照且孙辉与刘相信系同事和邻居,在刘相信夫妻多次请求下,孙辉默认豫D-NF13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是刘相信。上述事实有刘相信夫妻二人写下的承诺书为证;2、孙辉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刘相信赔偿第一次住院费,一审法院在孙辉的总损失中减去第一次住院费明显偏袒刘相信;3、一审法院未支持院外护理费,却又在损失中减去刘相信垫付的3000元,变相扩大了孙辉的损失,显失公平;4、一审计算孙辉的住院天数为279天有误。从孙辉提供的出院收费票据上可计算出住院实际天数为286天,而非病例上显示的住院天数的简单相加;5、一审仅支持孙辉1000元的交通费明显偏低。孙辉住院治疗时间近300天且受伤严重,1000元交通费明显不足以弥补孙辉的交通费支出;6、孙辉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在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报告有误,应当待孙辉治疗终结后再做伤残鉴定;7、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不能因为父母有退休工资而不支持孙辉父母的扶养费。 刘相信答辩称:1、车辆驾驶人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因此,孙辉关于驾驶人是张小红而非刘相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查明的医疗费总额既包括孙辉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及治疗所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将第一次住院费用从损失总额中扣除是正确的;3、孙辉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相信支付的3000元现金系院外护理费,更没有证据证明刘相信是将3000元无偿支付给孙辉且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或从损失总额中冲抵,所以孙辉关于一审判决将此3000元现金予以扣除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孙辉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同时又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7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此期间的住院时间相重叠,所以重叠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此,一审判决按实际住院天数279天计算相关费用是正确的,孙辉关于实际住院天数为286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数额是结合孙辉的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来往次数等因素综合确定,与事实相符。因此,孙辉关于交通费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6、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所依据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由法院主持选定的合法鉴定机构,通过合法的程序作出的,孙辉没有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所以孙辉关于伤残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7、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被扶养人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孙辉父母有退休金,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一审判决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宝丰公司述称,如果孙辉所说属实,人民财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孙辉后有权向刘相信和张小红进行追偿。 二审中,孙辉提供了三组证据:1、“关于我驾车撞伤孙辉一事的责任承诺”,后有承诺人刘相信、张小红及证人刘亚伟签名;2、宝丰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时在场证人王新文及承诺书上签名证人刘亚伟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3、住院病历。孙辉依据上述三份证据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张小红,孙辉目前治疗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宝公交认字【2011】第4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12月8日14时许,刘相信在宝丰县公路局院内带挡启动豫D-NF13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时,致使车辆前行,将站在车前的孙辉撞到,造成孙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一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及划分的责任比例作出了判决,孙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孙辉提交了一份“责任承诺”书及二份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另有其人。因此,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豫D-NF13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是谁?2、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如重审时发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追究相关妨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