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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刘宸宇、张丽娜、常江涛、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典久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宸宇,男。 法定代理人张丽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典久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宸宇,男。

法定代理人张丽娜,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娜,女。

刘宸宇、张丽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江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绿林,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宸宇、张丽娜、常江涛、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宸宇、张丽娜于2013年11月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江涛、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刘宸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4453.94元;赔偿张丽娜医疗费、误工费4655.96元;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常江涛、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2013)叶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刘宸宇、张丽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上诉人常江涛,被上诉人与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4日9时40分许,常江涛驾驶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金庄村路段时,车辆左侧后轮车轴突然断裂致轮胎向左侧飞出,与同向行驶由崔润红驾驶的豫DN8856号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大灯部位相撞,导致崔润红驾驶的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胡小磊驾驶的豫D6908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崔润红、刘宸宇、张丽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润红、胡小磊、刘宸宇、张丽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宸宇、张丽娜被送往叶县中医院进行急诊,后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刘宸宇: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挫裂伤;3、继发性癫痫;4、右锁骨骨折。出院证上显示刘宸宇2013年4月4日入院,2013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4天。2014年1月14日刘宸宇第二次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右锁骨骨折术后愈合。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刘宸宇又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益达经营公司、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刘宸宇共花费医疗费51356.19元。经叶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宸宇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平昆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1139号鉴定书,刘宸宇一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原审另查明,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常江涛支付刘宸宇医疗费3000元。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常江涛作为豫D60710号车的车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对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江涛的豫D60710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宸宇的损失有:1、医疗费51846.19元;2、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两次住院之间在家疗养的时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共计为33861.11元(25379元/年÷365天×200天×2人+25379元/年÷365天×8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200天×30元/天);4、营养费2000(200天×10元/天);5、交通费7205.9元;6、省外住宿费餐饮费5330.20元;7、残疾赔偿金98124.58元(20442.62元/年×20年×0.24);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225067.98元。张丽娜在事故发生之后伤情较轻,虽没有住院治疗,门诊治疗也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张丽娜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22日门诊治疗共计49天,张丽娜的损失有:医疗费1568.3元,误工费2744元(56元×49天),共计4312.30元。豫D6071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均系同一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对巨恒公司、超强公司、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后,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各方损失进行赔偿。即巨恒公司、超强公司、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共计500015.28元,均能得到足额赔偿,因此本案实际上已简化为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刘宸宇、张丽娜共计229461.30元。对于常江涛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刘宸宇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常江涛。扣除后,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应支付刘宸宇、张丽娜赔偿款226461.30元。审理中,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刘宸宇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未提交足以否认的相反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刘宸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2067.9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娜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312.3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给付常江涛款3000元。四、驳回刘宸宇、张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4689元,刘宸宇、张丽娜负担197元。

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服金额为142090.48元;上诉费不能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1、刘宸宇、张丽娜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豫D69087号车所有人及其所承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公分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三车相撞,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与豫D69087号车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均属侵权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单方承担,即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仅承担刘宸宇、张丽娜合理合法损失中的一半84289.8元。2、判决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向刘宸宇支付的护理费用不当。刘宸宇提供的两次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均显示其住院期间只有一人护理,出院后不应当支持护理。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算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多支持刘宸宇护理费19955.11元。3、刘宸宇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刘宸宇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根据司法实践,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至5000元为宜,原审支持刘宸宇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当为10000元。4、原审法院未批准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刘宸宇的医疗费用认定不当。刘宸宇仅提供了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而未提交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的病历,因此,不能准确查清该部分18309.4元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5、原审法院认定刘宸宇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过高。刘宸宇省外治疗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基本为高档宾馆住宿费发票,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办法,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多判决了9536.1元。6、4689元的诉讼费和700元的鉴定费不能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

刘宸宇、张丽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要求由豫D69087号车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分担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不应当支持。因豫D69087号车是无责任方,故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支持刘宸宇的护理费是正当的。刘宸宇是一个不足九岁的孩子,在医院治疗期间虽然临时医嘱上书写陪护一人,但是在昼夜24小时不间断的情况下至少有两个人替换陪护。不可能一个人24小时坚持陪护,一人24小时陪护的情况下不符合实际。3、刘宸宇经鉴定三处损伤均达到伤残级别,其面部受损对今后的学习、就业、婚姻均有影响,原审认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在合理范围内的。4、刘宸宇花费的医疗费合理的。刘宸宇在二次住院期间继续治疗其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客观需要的。第一次住院时,医生嘱托面部疤痕可以到外地专业水平高的医院就诊,刘宸宇在苏州上海等地治疗也是正当的。刘宸宇的伤残鉴定是在医疗终结之后进行的,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包括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内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作出以后,在原审审理中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申请。5、刘宸宇在外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花费是真实发生的。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与就诊时间地点吻合,费用是合理的。6、根据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是正确的。

常江涛答辩称: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当承担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肇事车辆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宸宇、张丽娜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肇事车辆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卫根生的,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没有控制车辆、不参与运营和利益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不对刘宸宇、张丽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崔润红因伤情轻微,没有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在一、二审中明确提出不要求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N8856号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崔润红,豫DN8856号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宸宇、张丽娜,豫D6908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胡小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驾驶人常江涛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刘宸宇亦仅向承保该车的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主张由无责车豫D69087号车分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宸宇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刘宸宇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刘宸宇的上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按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称刘宸宇的护理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受害人刘宸宇属于无责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宸宇的医疗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认定是否有依据以及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原审中,刘宸宇提供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虽无相关病历佐证,但收费票据上 “整形外科门诊”等相关签章,与刘宸宇的受伤需要治疗的部位相一致,能够证实该笔费用系为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支出的医疗费。2、刘宸宇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支出的相关票据,并且经过了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3、刘宸宇的伤残鉴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以上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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