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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与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吕培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代表人梁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代表人梁东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耀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廷凡,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培义。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闯新汽车公司)、吕培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舞钢闯新汽车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舞钢闯新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失21744元;2、判令吕培义在承包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舞钢闯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廷凡,被上诉人吕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4年1月21日16时20分许,吕培义驾驶豫DLL192号轻型货车在舞钢市纬四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与刘忠会驾驶的舞钢闯新汽车公司所有的豫DT554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舞钢闯新汽车公司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培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4日,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舞钢闯新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4530元。舞钢闯新汽车公司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另支出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吕培义驾驶的豫DLL192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

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中,吕培义驾驶豫DLL192号轻型货车与舞钢闯新汽车公司所有的豫DT554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舞钢闯新汽车公司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吕培义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舞钢闯新汽车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舞钢闯新汽车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453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舞钢闯新汽车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费,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吕培义认为舞钢闯新汽车公司主张的时间(41天)及每天营运利润(250元)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庭审中,经确认,舞钢闯新汽车公司、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吕培义均认可舞钢闯新汽车公司车辆修理天数为17天,结合本案实际及参考舞钢闯新汽车公司提供的另案本市出租车每天营运利润的的损失依据,酌定该车辆每天营运损失为150元,故认定舞钢闯新汽车公司的营运损失费为2550元。因吕培义驾驶的豫DLL192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舞钢闯新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1453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进行赔偿。关于舞钢闯新汽车公司的间接损失,即车辆营运损失为2550元,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为1785元。关于舞钢闯新汽车公司主张的停车费,由于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53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费为1785元,以上损失共计17815元。二、驳回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舞钢闯新汽车公司负担4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300元。

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交强险应当分项判决;2、舞钢闯新汽车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当支持;3、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法院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2、舞钢闯新汽车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3、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承担。

舞钢闯新汽车公司答辩称,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要求交强险按分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停运就应当有损失,该停运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是舞钢闯新汽车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或者吕培义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培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吕培义均认可舞钢闯新汽车公司所有的豫DT5546号出租车因本案事故停运修理天数为17天;2、二审诉讼中,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水、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2014年1月21日,吕培义驾驶豫DLL192号轻型货车与刘忠会驾驶的舞钢闯新汽车公司所有的豫DT554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舞钢闯新汽车公司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培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舞钢闯新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4530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吕培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吕培义驾驶的豫DLL192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舞钢闯新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1453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6030元,未超出豫DLL192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在豫DLL192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舞钢闯新汽车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二审诉讼中,人寿财险舞钢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水、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一、二审诉讼中,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判决人寿财险舞钢公司在豫DLL192号轻型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1785元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原审诉讼中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舞钢闯新汽车公司所有的豫DT5546号出租车进行损失鉴定,舞钢闯新汽车公司支付鉴定费500元,该费用系舞钢闯新汽车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寿财险舞钢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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