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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韩素珍、苏少杰、苏要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珍。 委托代理人戎延涛,系韩素珍之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珍。

委托代理人戎延涛,系韩素珍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党辉。

原审被告苏少杰。

原审被告苏要立。

苏少杰、苏要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素珍、原审被告苏少杰、苏要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素珍于2014年6月24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少杰、苏要立、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苏少杰、苏要立、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韩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戎延涛、陈党辉,原审被告苏要立及苏少杰、苏要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8日8时30分左右,在汝州市238线钟楼办事处闫庄村路段,苏少杰驾驶豫C03G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韩素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韩素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7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少杰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素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少杰驾驶的豫C03G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苏要立(系苏少杰之父),该车在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上加盖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专用章。事故发生后,韩素珍当即被送往汝州市中医院抢救,在该院花费门诊费558.72元。因伤势严重,当日韩素珍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额面部皮肤挫伤;2、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胸;3、腰椎横突骨折;4、电解质紊乱;5、右肾囊肿,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住院费6711.29元。因韩素珍病情严重,2014年6月10日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处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血胸、颅脑损伤、脑出血、脑挫裂伤、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右额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6月27日出院,在该院花费住院费149904.67元,门诊费378.5元。韩素珍共计住院20天,花费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57553.18元。韩素珍另主张花费有交通住宿费234元,2014年6月10日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院时花费急救转诊费3000元,并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10张及3000元的转诊费收据一张,但该收据上没有收款人的签名和印章。韩素珍的父亲韩奇(1927年8月8日生)与母亲于兰(1933年12月10日生)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长子韩定国、长女韩云、次女韩素香、三女韩素珍、四女韩素侠。事故发生后,苏少杰、苏要立已向韩素珍支付费用共计60000元。

原审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韩素珍曾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在庭审过程中,韩素珍与苏少杰、苏要立达成合意,韩素珍不再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仅要求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122000元,不再向苏少杰、苏要立主张权利;关于苏少杰、苏要立已向韩素珍支付的60000元,苏少杰、苏要立表示不再要求韩素珍返还,除了应当向韩素珍支付的赔偿金,其余部分作为对韩素珍的自愿补偿,且关于该60000元也不再向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主张权利进行追偿;韩素珍与苏少杰、苏要立之间别无纠纷。故此,韩素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韩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为:1、医疗费157553.18元;2、误工费800元(按40元/天×20天计算);3、护理费600元(按1人×30元/天×2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20天计算);5、营养费200元(按10元/天×20天计算);6、交通住宿费234元;7、转诊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987.1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苏少杰驾驶的豫C03G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首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向韩素珍赔偿122000元。因苏少杰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韩素珍承担次要责任,而韩素珍系非机动车辆驾驶人,故对于韩素珍的剩余损失38987.18元(按160987.18元-122000元计算),苏少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189.74元(按38987.18元×80%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后,苏少杰、苏要立已向韩素珍支付6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苏少杰、苏要立明确表示其向韩素珍已支付的60000元,除了应当向韩素珍支付的赔偿金,其余部分作为对韩素珍的自愿补偿,故该60000元中,有31189.74元系苏少杰、苏要立向韩素珍支付的赔偿金,剩余款项28810.26元(按60000元-31189.74元)系其向韩素珍的自愿补偿。韩素珍与苏少杰、苏要立之间达成合意,韩素珍不再向苏少杰、苏要立主张权利,苏少杰、苏要立也不再要求韩素珍返还该60000元中的款项,双方之间别无纠纷。该合意属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苏少杰、苏要立也明确表示关于该60000元中的款项也不再向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主张权利进行追偿,并不损害第三方的权益,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对其上述合意应予准许。在处理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向韩素珍支付赔偿款时,对上述60000元款项中的28810.26元补偿款不应予以扣除。故对于韩素珍要求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向其赔偿各项费用12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韩素珍的其它请求,因韩素珍当庭变更予以放弃,应予准许。对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主张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及诉讼费等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等答辩意见,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素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转诊费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韩素珍11634元,不服赔偿金额1103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韩素珍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条款、最高院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均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2、韩素珍应提交肇事车辆驾驶人苏少杰的有效驾驶证件。3、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韩素珍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区分分项限额,分项限额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损失。根据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韩素珍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要立、苏少杰答辩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有违设立交强险的目的;诉讼费应当由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6月8日8时30分左右,苏少杰驾驶豫C03G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汝州市238线钟楼办事处闫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韩素珍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韩素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4】第7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少杰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素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韩素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苏要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C03G3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韩素珍的损失由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紫金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认为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不应由该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  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