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终字第6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红。 委托代理人郑慧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涛。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红、刘慧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小红于2014年6月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慧涛赔偿损失共计77194.78元;2、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3、诉讼费由刘慧涛、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刘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军,刘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9日10时40分许,刘慧涛驾驶豫DC6251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贸易广场中心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蓝胜琪家居广场北门口处时,与自西向北转弯由刘小红驾驶的豪爵铃木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小红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 [2014]第0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慧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小红负次要责任。刘小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2014]第030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当日,刘小红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伤,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58天,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坚持服药及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2066.8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8946.37元,出院后医药费3120.48元。刘小红认可其住院期间,刘慧涛向其支付费用11000元。豫DC625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慧涛,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刘小红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证据,原审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2066.85元。2、误工费:刘小红主张其在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工作,事故前平均月薪2700元,提供该单位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工资单三张,但并未提供其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单位及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性;结合其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对其误工费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为3886.32元(24457元/年÷365天×58天)。3、护理费:刘小红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富来进行陪护,董富来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月均收入7000元,提供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车队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豫DT1273车辆),董富来驾驶员审验记录一份;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车队证明显示董富来系豫DT1273号车辆车主,董富来驾驶员审验记录显示其从业类别为出租汽车,上岗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董富来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关于月均收入7000元的主张仅提供平生出租汽车队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亦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因陪护导致的误工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护理费为7058.68元(44421元/年÷365天×58天)。4、刘小红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为580元(58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80元。5、刘小红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其自行委托鉴定,平顶山众友价格评估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该车更换零配件价值为780元,修理项目价值为20元,对该评估结论,刘慧涛、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均认可。6、根据刘小红提供的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发票,共计花费停车及拖车费570元。上述刘小红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7281.85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慧涛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小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小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及复核,刘慧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小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刘小红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侵权人刘慧涛应付赔偿责任。豫DC6251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刘小红有权就其确定的应获赔偿损失要求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向其赔偿。刘小红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77281.85元,刘小红认可其住院期间,刘慧涛向其支付费用11000元,刘小红损失尚有66281.85元未获得赔偿,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C6251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该损失。由于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能够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刘小红交通事故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刘慧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慧涛垫付的11000元费用由其依法向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小红交通事故各项赔偿金额共计66281.85元。二、驳回刘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刘慧涛负担;评估费100元,由刘慧涛负担。 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让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43386.85元及拖车费、停车费570元,共计43956.85元;诉讼费用由刘小红、刘慧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的规定,交强险应分项赔偿。本案中刘小红的医疗费、门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43386.85元,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让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拖车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予赔付。 刘小红答辩称:原审判决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损失。停车费、拖车费系刘小红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因刘慧涛的侵权行为导致,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慧涛答辩称:同刘小红的答辩意见。另外,刘慧涛垫付的抢救费用应判决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10时40分许,刘慧涛驾驶豫DC6251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贸易广场中心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蓝胜琪家居广场北门口处时,与自西向北转弯由刘小红驾驶的豪爵铃木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刘小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及复核,认定刘慧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小红负次要责任。对于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刘小红的损失依法由侵权人刘慧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DC6251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刘小红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及停车费系刘小红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刘小红的实际损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