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终字第4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典久圈,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江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绿林,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混凝土公司)、常江涛、平顶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超强混凝土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常江涛、开元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车损5065元、施救费900元、停车期间的营运损失14000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超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生、被上诉人常江涛、被上诉人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4日9时40分许,常江涛驾驶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城关乡金庄村路段时,车辆左侧后轮车轴突然断裂致轮胎向左侧飞出,与同向行使由崔润红驾驶的豫DN8856号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大灯部位相撞,导致崔润红驾驶的车辆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胡小磊驾驶的所有人为超强混凝土公司的豫D6908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超强混凝土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润红、胡小磊、刘宸宇、张丽娜无责任。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鉴字(2013)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豫D6908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5056元。 原审另查明,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常江涛作为豫D60710号车的车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强混凝土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元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对超强混凝土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D60710号车投保有交强险,超强混凝土公司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因此超强混凝土公司在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是指合法的营运损失,超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77张材料入库单,证明2013年3月份拉料77车,总重量为5833.894吨,每车利润800元,每吨的利润为10.56元。但超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上,该车的核定吨位为15.625吨,超重部分系不合法营运,故应按15.625吨计算损失。车辆停运15天,按38车计算所营运吨数为593.75吨,每吨利润10.56元,该车辆合法的停运损失为6270元。在本次事故中超强混凝土公司的损失有车损5065元、施救费900元、停运期间损失6270元,共计12235元。豫D6071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均系同一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对巨恒公司、超强混凝土公司、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后,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各方损失进行赔偿,即巨恒公司、超强混凝土公司、刘宸宇、张丽娜的损失共计500015.28元,均能得到足额赔偿,因此本案实际上已简化为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对各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超强混凝土公司款共计12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款共计1223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183元,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6元。 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数额9252.5元;2、上诉费由超强混凝土公司、常江涛、开元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营运损失及诉讼费没有依据。2、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豫D60710号车及豫DN8856号车均是侵权方,因此豫DN8856号车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分担责任。 超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强混凝土公司没有见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即使有约定,也是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豫DN8856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在交强险内分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江涛答辩称:常江涛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常江涛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元运输公司答辩称:开元运输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常江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豫D6908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胡小磊系超强混凝土公司临时雇佣的司机。2、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宸宇、张丽娜以常江涛、开元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叶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刘宸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2067.9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张丽娜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312.3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给付常江涛款3000元;四、驳回刘宸宇、张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豫DN8856号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以常江涛、开元运输公司、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款共计2184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给付常江涛款40000元。三、驳回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鲁山县巨恒沙河清淤工程有限公司款共计203164元。4、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崔润红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3]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常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N8856号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崔润红,豫DN8856号克莱斯勒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宸宇、张丽娜,豫D69087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胡小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常江涛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超强混凝土公司亦仅向承保该车的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主张由无责车豫D69087号车分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6270元应否赔偿,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原审未提供向投保人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的证据,在二审中虽然提供了豫D6071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也并未明确显示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就该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