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确刑初字第00214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曹××翻窗户进入到"幸运家"电动自行车厂车间内,盗取两块模板和一个电机;2013年6月曹××进入"幸运家"电动车厂盗窃电焊机一台、水瓢一个、瓷碗四个、水桶一个等物品;2014年5月12日21时许,曹××到"幸运家"电动自行车厂盗窃时被发现后,拿走两根电焊机焊把线。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曹××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石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曹××翻窗户进入到"幸运家"电动自行车厂车间内,盗取两块模板和一个电机;2013年6月曹××进入"幸运家"电动车厂盗窃电焊机一台、水瓢一个、瓷碗四个、水桶一个等物品;2014年5月12日21时许,曹××到"幸运家"电动自行车厂盗窃时被发现后,拿走两根电焊机焊把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9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余某甲陈述:我们厂是从2012年开始建厂的,厂址就在王堂村曹庄东南、明正公路路南。因其他原因一直没有生产,设备也就放在厂房里了。从2013年七八月份开始,我就发现厂房的窗户经常被人打开,厂房里面的东西也在丢,一开始丢的少,只是丢一些钢管、钢模板。大概半个月前,我发现厂房的氩弧焊机也开始丢了,我就开始注意了。昨天晚上9点多,我路过厂子的时候,我就到厂子里看看,结果在厂子的北侧第一排的厂房里面西头看到一个人,我当时一喊,这个人就蹲那了,我走过去一看,是王堂村曹庄的村民曹××。我当时就喊着我们村主任石成群、还一个村干部王热闹、我哥余德好过去了,当他们的面问了曹××干啥。当时曹××说自己偷东西了,还说自己偷的东西小,别人也偷了。我还问他都是谁偷了,我记得曹××说他们曹庄的其他人也偷了。当时因为曹××就偷了氩弧焊机上的两根铜线,所以就让他走了。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我的电动车厂的500型号的氩弧焊机12台,20CM乘30CM大小不等、厚五六公分的磨具200块左右,直径六公分、六米长的钢管100多根被盗。具体什么时候被盗的我也不清楚。我听余某甲说昨晚有人偷厂里的东西,他仔细看了下才知道厂里的那些设备丢失了。我只知道丢失的东西是2012年11份前后购买的,具体多少钱我忘了,我只知道我当时购买设备花了23.7万,目前丢失的东西大概价值10万元左右。 3、证人陈某丙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上午,我从家里骑着摩托三轮车出去收废品,走到曹××家门口的时候,曹××喊着我了,说要卖点废品。我当时就跟着他到他家了,我没有进屋。曹××从屋里拿出来一个没有外壳的电焊机、几包塑料水瓶子、一个钉刨头、两个破锅。我付给曹××30多元钱。 4、证人石某某证实:2014年5月12日21时许,余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幸运家电动车厂抓了个小偷让我过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大概22时左右到的幸运家电动车门口,我就看见余某甲和曹××在厂门口站着。我就过去问曹××怎么回事?曹××说“我就是想进去弄点电线。”我给他说“这是个厂是个企业里面的一点东西你也不能拿。”我问他“就是你自己来的吗?”他说是的。我又问他“你总共偷过几回,偷的都是什么东西。”他说“就偷了两回,就偷了一些铜线和小东西。”最后余某甲给曹××说“你先回去吧,等明天你喊着你们庄来我这偷过东西的人过来一起说说。”曹××当时就走了。 5、证人余某乙证实:2014年5月12日21时许,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电动车厂抓了个小偷,我就给我们村主任石某某打电话让他过去看看。”那个在电动车厂偷东西的是曹××。 6、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种完花生的时候,看见曹××在砸一个铁东西,问他砸的什么,他说是小电机。 7、证人郑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被告人曹××供述:2013年3月23日我和郑连明在厂房里面偷了两块一米多长、盖房子用的模板,还有一个电机,电机是什么型号的我不清楚,偷出来之后我和郑连明就把东西分了,我就要了一个模板,郑连明把另一个模板和电机拿走了。2013年6月份我在电动车厂房里面偷了一个绿色塑料水瓢、四个白色瓷碗、一个绿色塑料水桶、还有一个电焊机,那个电焊机是什么型号的我也不清楚。2014年5月12日晚上,我兜里没有钱了,我就想搞两包烟钱,然后我就自己一个人又跑到电动车厂西边的靠近明正公路的一个厂房,我从窗户翻进去,我在里面拿了四根长一米左右电焊机电源线,正准备出来的时候被余庄村委看管厂房的余某甲逮着了,逮着我以后余某甲打电话就让余庄村委的主人石成群过去了,过去之后他们几个让我过几天赔偿厂里面的损失,就让我回家了。我走的时候还拿走了厂里面的两根电焊机电源线。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曹××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物品被扣押的情况。 11、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第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物品价值1693元。 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的身份。 1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曹××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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