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二终字第42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鲁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鲁山县。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生育女儿张某甲,原告在女儿张某甲满三个月后外出打工,女儿由被告抚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与被告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本次诉讼。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若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及刚满九个月的女儿健康成长。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徐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后是迫于家庭的压力才结的婚,婚姻生活仅一年多,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内大部分处于分居状态,婚姻生活中被上诉人曾因家庭琐事对上诉人大打出手。在孩子出生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及孩子也是不管不问,使上诉人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摧残。双方当事人现没有任何感情可言。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在上诉人怀孕期间主动辞去工作到许昌照顾上诉人。双方之间之所以会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在同父母相处和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上有不同的看法。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合法有效婚姻。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因为在婚姻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以至于在日常相处、孩子抚养教育问题方面出现摩擦。上诉人称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在婚姻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对其大打出手等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审 判 员 张姗姗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闪闪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