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988号 |
原告孔×,女,汉族,1987年5月23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孔×与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孔×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在确山县新安店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7日生育女儿肖某某。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孔×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2013年12月13日法院以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求。时至今日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也不为女儿支付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某由原告孔×抚养,被告肖×支付抚养费。 被告肖×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诉被告离婚分居未满两年,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护我们的婚姻家庭生活,给孩子一个安稳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与被告肖×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27日生育女儿肖某某。生育肖某某后十余天,原告孔×即携女儿回到娘家,并于2013年10月15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肖×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肖×仅在2014年8月8日看望过一次孩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3)确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虽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但被告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妥善履行对于婚生女儿肖某某的抚养义务。本院亦希望双方以孩子为纽带,在共同抚养孩子的过程中相互宽容、体谅,弥合夫妻双方感情的裂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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