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447号 |
原告杨聪建,男,生于1989年6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根和,男,生于1971年5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聪建诉被告梁根和、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4日原告杨聪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聪建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梁根和、被告洛阳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会、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建诉称:2012年12月6日2时许,司机杨运头驾驶被告梁根和的豫C-713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禹州市新龙公司门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聪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运头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梁根和辩称:1、我是事故车辆豫C-7136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我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万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款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洛阳金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C-7136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梁根和,其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父母没有超过60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按70%计算。 原告杨聪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聪建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护理人员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系禹州市城区四个办事处的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3、原告杨聪建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4张及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原告第二次在该院又进行的颌骨手术治疗等情况;4、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及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豫(许)工伤认字(2003)245号工伤认定书及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煤矿职工,因本次事故受伤已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其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煤矿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7、鉴定费票据1张及辅助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660元;8、物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860元;9、交通费票据;10、赔偿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梁根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1.6万元;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 被告洛阳金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豫C-7136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梁根和,该车挂靠在金正公司经营。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C-71367号重型货车的投保及报险出险情况。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梁根和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系肇事车辆豫C-7136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已为原告垫付1.6万元,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金正公司以及该车的投保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7、8,以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梁根和调取的一份调查笔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禹州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其父母)的情况,因其父母的年龄均为47岁,均缺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确实系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但未提供本人的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应按从事采矿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时许,杨运头驾驶被告梁根和注册登记为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713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禹州市新龙公司门口西侧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聪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杨聪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运头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聪建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聪建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3日,住院时间共计7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0310.09元。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 颅底骨折2、右颧骨、眶骨多发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伤。原告杨聪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11日,支付医疗费37908.91元。诊断为:颌骨多发性骨折。原告杨聪建于2012年12月22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花去CT费220元,2013年6月14日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360元。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聪建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2、对被鉴定人杨聪建取出右侧颧骨、上颌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约需8000元(此数据仅供参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为500元。2013年8月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聪建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确认该车的鉴定损失为860元。原告杨聪建和被告梁根和一致认可:被告梁根和已支付原告杨聪建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被告梁根和系事故车辆豫C-71367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与被告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零时止。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2012年采矿业的平均工资为52784元/年,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根和作为肇事车辆豫C-7136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梁根和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被告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豫C-71367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聪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6799元、营养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计72439元。原告杨聪建在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860元。原告杨聪建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90天,误工费27476.6元,护理费6536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杨聪建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6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22283.08元。以上总损失为195582.08元。故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杨聪建120860元。原告杨聪建医疗费超过强制险1万元部分的62439元,以及超过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部分的12283.08元,共计74722.08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因被告梁根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聪建52305.46元。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杨聪建各项损失共计173165.46元。被告梁根和应承担鉴定费900元、诉讼费3800元,共计4700元,被告梁根和已支付原告杨聪建16000元,扣除被告梁根和应承担的4700元,下余款1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应付原告杨聪建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根和。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聪建161865.46元,支付被告梁根和11300元。原告杨聪建所诉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聪建161865.46元,支付被告梁根和113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600元,由原告杨聪建900元,被告梁根和承担4700元(已在其垫付原告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晓玉 审 判 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 ○ 一 四 年 元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党李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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