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815号 |
原告郭献宾,又名郭现宾、郭现斌,男,生于1975年1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陈闯胜,男,生于1974年2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郭献宾诉被告陈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献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献宾诉称:被告陈闯胜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2011年6月4日向原告郭献宾借款两次,每次3万元,共计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闯胜缺席无答辩。 原告郭献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陈闯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闯胜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2011年6月4日向原告郭献宾借款两次,每次3万元,共计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郭现斌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陈闯胜,2009年6月12日”,“今借到郭现宾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陈闯胜,2011年6月4日。被告陈闯胜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过款。原告遂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郭献宾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闯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郭献宾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陈闯胜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陈闯胜承担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献宾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闯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曹会娟 审 判 员: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党李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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