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81号 |
原告张着,女,汉族,生于194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国占,男,回族,生于197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海红霞,女,回族,生于197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被告卢国占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着诉被告卢国占、海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5月1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禹州市全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翟学锋、登封市禄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张着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奇、胡亚辉,被告卢国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红霞及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着诉称:2012年12月6日16时50分许,翟学锋驾驶注册登记为登封市禄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AG88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26线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卢帅兵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7522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帅兵、翟学锋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卢帅兵系被告卢国占、海红霞雇佣司机。豫K7522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有相应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国占辩称:投有保险,无意见。 被告海红霞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系豫K75220号车的乘客,该车未在公司投保相应险种。2、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及护理人员身份的事实;3、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生将原告名字误写成张镯的事实;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198.2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294元及护理营养期为90日;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20元。 被告卢国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2、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与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实际承包方为被告卢国占和海红霞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卢国占和海红霞的事实。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卢国占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6时50分,被告翟学锋驾驶豫AG-889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26线禹州市文殊镇陈东村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卢帅兵驾驶的豫K7522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K-75220号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帅兵与翟学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27日(共计53日),支付医疗费21198.2元。2014年3月26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46号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肩关节创伤性脱位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4294元;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 豫K75220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国占、海红霞,卢帅兵系二被告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人保许昌公司禹州营销服务部投保)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卢国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当事人应付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帅兵作为被告卢国占、海红霞的雇佣司机,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卢国占、海红霞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豫K7522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在其乘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K7522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医嘱及鉴定机构护理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应按90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着的损失有:医疗费21198.2元、二次手术费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53)、营养2700元(30×90),误工费5112元(20732÷365×90)、护理费6257.84元(25379÷365×90),共计41152.04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20元,应由被告卢国占、海红霞承担。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国占、海红霞承担829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649元(820+829),其多支付原告3351元(5000-1649),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以扣除,该扣除部分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直接支付被告卢国占、海红霞。综上,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着37801.04元(41152.04-3351),支付被告卢国占、海红霞33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着37801.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卢国占、海红霞3351元。 三、驳回原告张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国占、海红霞承担823(已承担),原告承担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钊 审 判 员 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
二 ○ 一 四 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