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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郑某某、舞钢市第三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曹士强,男, 汉族,现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被告曹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志敏,女,汉族,现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曹某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曹士强,男, 汉族,现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被告曹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志敏,女,汉族,现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曹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住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郑潇卿,男,汉族,钢铁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王保焕,女,汉族,现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殷晓伟,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舞钢市第三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2014)舞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均是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的学生,在发生本案所涉纠纷时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12月24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休息期间,被告曹某某在学校过道抡铅笔玩耍时,将在自己身后的正通过学校过道的原告郑某某的右眼睛扎伤。2012年12月25日,原告郑某某因“右眼视物不清、疼痛1天余”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以“右眼视物不清、疼痛1天余”为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就诊时右眼眼睑无水肿,结膜充血,角膜鼻下方一4mm的全层裂伤,基质水肿,可见黑色铅笔粉末。初步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于住院当日局麻下行右眼前房重建﹢角膜裂伤缝合术,术后给予抗炎及对症治疗。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前用药,2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407.45元。被告曹某某父母于原告住院当日支付给原告费用5000元,原告当庭认可。

原告出院后,因外伤性白内障于2013年1月2日及6月18日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复诊,开具药物,并提供原告母亲的医保卡在原告就诊当日在职工医院分别消费西药费票据显示为281.8元和140.9元,除此之外,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在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花费46元购买泰利必妥两盒,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复查共花费265.9元。

原告本次起诉共主张20638.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8142.6元,护理费主张1人护理5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208元(提供623元票据)、辅助器械(配镜)费用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

庭审中,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出示学校安全教育材料及学校安全图片以证明学校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4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休息期间,被告曹某某在学校过道抡铅笔玩耍时,将在自己身后的正通过学校过道的原告郑某某的右眼睛扎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的事件经过证明及被告曹某某及同学书写的事发经过、原告就诊时“可见黑色铅笔粉末”的诊断证明为证。根据对该事件的发生产生的原因,被告曹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抡铅笔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曹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郑某某对自己受伤无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作为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在自身安全教育的管理,虽然庭审中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出示学校安全教育材料及学校安全图片以证明学校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但根据本案事发时被告曹某某的年龄,以及被告曹某某在课间休息时在过道抡铅笔并无老师制止的客观情况,被告曹某某当时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但自己并无完全认知能力,因此,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由于疏忽管理,造成该事件在学校过道内发生,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应承担20%的责任。

经审查,原告郑某某因此事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7407.45元,产生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92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7天)。原告出院后,因外伤性白内障于2013年1月2日及6月18日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复诊,开具药物,并提供原告母亲的医保卡在原告就诊当日在职工医院分别消费西药费票据显示为281.8元和140.9元,该两笔费用虽是原告母亲名字,但与原告复诊诊断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在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花费46元购买泰利必妥两盒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先后因复查共花费265.9元的费用亦是原告因眼部受伤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仅提供部分票据,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审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多余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械(配镜)费用46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与原告受伤部位有关,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因眼睛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理,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无具体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12204.05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9763.24元,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承担2440.81元,扣除被告曹某某父母已支付给原告费用5000元,被告曹某某应再向原告支付4763.24元(由于被告曹某某系未成年人,该费用由其监护人曹士强、王志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一、限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配镜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40.81元。二、限被告曹某某的监护人曹士强、王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配镜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63.24元(已扣除被告曹某某父母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5元,被告曹某某的监护人曹士强、王志敏负担73元,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负担38元。

原审宣判后,曹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2012年12月24日上午第一节课后,原告在教室过道上碰到走在前面的曹某某,曹某某才碰到了原告,当时原告没什么反应,老师和同学也并不知道此事,到了第二天上午,原告父母才说是曹某某造成其右眼睛受伤。原告母亲晚上发现原告生病就应及时马上采取措施,而不是等到第二天才到学校反映其女儿眼受伤是曹某某所伤。眼睛是敏感部位,不可能停了一天一夜才出现状态。根据上述情况,原审原告父母的做法让人无法理解,原审原告的眼睛究竟如何伤的也值得考究。曹某某和其他2名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是家长不在的情况下老师教一句写一句的,舞钢市第三小学虽在法庭提供了安全教育材料,但无证据证明给学生讲过、看过,因此学校是存在很大过错的。2、一审判决中交通费认定过高,去看病虽是原审原告找的车,但费用是我们出的。原审原告的父母是舞钢公司在职职工,庭审中并未提供扣发工资392元的证明。原审原告母亲的医疗卡消费422.2元不能证明是郑某某所消费,且该费用钢铁公司已报销。关于精神抚慰金,郑某某并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之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明显偏袒原审原告和学校,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当天晚上我女儿眼睛不舒服,我没让她写作业,第二天我找老师问,老师把曹某某叫来问了,曹某某说他抡铅笔不小心碰撞我女儿了。医药费是我医保卡给女儿买的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舞钢市第三小学辩称:对于三个学生的证言问题,小学生对基本的事实是有认知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费用计算正确,学校承担责任我们也没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曹某某父母已支付给郑某某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曹某某在学校过道抡铅笔玩耍时,将在自己身后的正通过学校过道的郑某某的右眼睛扎伤的事实清楚,曹某某作为直接致害人应承担相应责任50%。关于校方责任,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后,校方应尽的主要的监护责任,未成年的学生课间追逐打闹从孩子的天性来讲是不可避免的,但由于曹某某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有义务和责任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曹某某课间休息时在过道抡铅笔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当时并无老师制止这一危险性行为,因此,舞钢市第三小学疏忽管理,应与曹某某负同等责任50%。曹某某上诉称,郑某某眼睛究竟如何受伤值得考究,曹某某和其他2名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是家长不在的情况下老师教一句写一句的。舞钢市第三小学“关于二年2班曹某某意外伤害郑某某事故的处理经过”中曹某某的自认、对学生的调查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郑某某受伤的事实及经过,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在二审中曹某某对其上诉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曹某某上诉称,舞钢市第三小学虽在法庭提供了安全教育材料,但无证据证明给学生讲过、看过,因此学校是存在很大过错的,依据曹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未及时制止曹某某的危险行为存在疏忽管理的过错,该上诉理由成立,学校责任应有20%调整为50%即6102.025元;曹某某应负责任80%调整为50%即6102.025元。曹某某上诉称,郑某某母亲的医疗卡消费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中,郑某某并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等问题,郑某某母亲医疗卡中的两笔消费虽是郑某某母亲的名字,但与郑某某复诊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郑佳的霖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对此曹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曹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 限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配镜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40.81元;二、限被告曹某某的监护人曹士强、王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配镜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63.24元(已扣除被告曹某某父母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5000元)。

三、限被告舞钢市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配镜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02.025元。

四、限被告曹某某的监护人曹士强、王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配镜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2.025元(已扣除被告曹某某父母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郑某某的监护人负担205元,曹某某的监护人负担55.5元,舞钢市第三小学负担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舞钢市第三小学负担25元;曹某某的监护人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智慧

                                             审  判  员    朱  晓

                                             审  判  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