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533号 |
原告景守枝,女,1939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学德,男,194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军成,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景守枝诉被告李学德、郭军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景守枝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4年6月4日把原告景守枝的申请移交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2014年7月17日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守枝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被告李学德未到庭,被告郭军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守枝诉称:2014年2月20日14时50分,被告郭军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确山县任店镇王楼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楼桥中间处,与相向而行的被告李学德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景守枝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军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05.81元。 被告李学德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 被告郭军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元。原告自身有病,当时是去看病的,李学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他无证驾驶,且用农用车辆非法载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4时50分,被告郭军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确山县任店镇王楼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楼桥中间处,与相向而行的被告李学德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景守枝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军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景守枝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6619.04元,主要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在确山县建华中医骨科医院购药花费280.1元,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60元。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景守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景守枝支付鉴定费849元。 景守枝住院期间,郭军成垫付医疗费11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军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给原告景守枝造成的损失,郭军成和李学德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景守枝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7259.14元; 护理费16天×30元=4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320元; 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 残疾赔偿金8475.34元×5年×10%=4237.67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7、鉴定费849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300元。共计18605.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守枝各项损失18605.81元的70%,即13024.07元。扣除郭军成垫付款1100元,郭军成实际应赔偿11924.7元; 被告李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守枝各项损失18605.81元的30%,即558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郭军成负担298元,被告李学德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义 玲 审 判 员 胡 明 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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