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因犯流氓罪,1988年2月11日被信阳市(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敲诈勒索罪,2000年4月26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为向被害人程××借钱,遂通过办假证的小广告购买了一个名为王××、编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第01610085号”的假房产证。2013年11月6日,王××利用该编号为“01610085号”的假房产证作抵押,以借钱看病的名义骗走程××现金13000元,并约定四个月的利息2000元整。后程××多次找王××要钱时,王××拒不还钱。案发后,王××亲属赔偿程××损失15000元,程××对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的陈述,公安机关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房产证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王××购买假房产证与骗取被害人程××钱财的犯罪行为,其主观上都是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即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购买假房产证与骗取他人财物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本案应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以诈骗罪追究王××的刑事责任,故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能成立。王××在案发后赔偿程××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