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冯某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余东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苗某某签订《模板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民权县花园乡御花园建筑工地供应价值241000元的模板,房子盖到三层,被告支付价款的80%,余款楼房封顶后一次性付清。现在楼房早已封顶,但被告故意推脱,拒不偿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被告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苗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没有给被告苗某某提供担保,只是帮助原告向被告苗某某索要欠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权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现在民权县城关镇庄周大道东段居住。第二组:1、《模板供货合同》一份,2、苗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欠货款241000元,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第三组: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和苗某某系合伙关系。 被告苗某某、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被告苗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被告李某某和苗某某原系合伙关系,但被告苗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李某某已经退伙,被告李某某所写欠条中的欠款已经包含在苗某某欠原告的货款中,应当由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辩认为,原告所诉欠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所欠,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因购买原告的模板欠原告货款241000元的案件事实,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份,被告苗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合伙承包民权县花园乡御花园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工程。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冯某某先后多次给被告供应建筑模板,价值共计241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同年6月1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2万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苗某某和原告补签一份《模板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房子盖到三层,被告支付总模板款的80%,余款房子封顶后一次性结清。被告苗某某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模板款241000元的欠条一份。二被告承包的御花园小区工程封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在合伙期间购买原告的货物,欠原告货款241000元,被告苗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苗某某应当及时清偿货款,被告李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货款241000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