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冯某某,男,194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司久禄、杨毅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冯某乙,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刘某某,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冯纪龙,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冯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一月份,原告在其承包的地头种了一棵大碗口那么大的树,后来在2014年农历4月份,原告发现栽的树有被摇晃过的迹象。原告又把树边的土地平了一下,浇了水,后原告又发现三次树被晃动的迹象,最后一次树被晃死了。原告忍无可忍就破口大骂,然后就回家去了。快到家门口时,三个被告从原告身后追过来,问原告骂谁呢,原告说谁晃死了原告的树就骂谁,三个被告听后就把原告打了一顿,由此说明原告的树是被告晃死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钱、栽树的人工费及影响树一年生长产生的价值,共计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树死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地头栽的树被晃死的照片,证明原告的树被被告晃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树木是否是原告所有不清楚,树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照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是被告晃死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棵树木被晃死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树木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某在其承包地地头栽植一棵树木,2014年4月份,原告发现树木被晃死,在村里大骂,与三被告发生厮打。原告认为其树木是被被告晃死。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刘某某赔偿其树钱、栽树的人工费及影响树一年生长产生的价值,共计5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树木是由被告损坏,即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