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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候某某,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余东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候某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候某某,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余东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4年冬季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被告好吃懒做,期间经常为此生气吵架。现原告独自带着孩子生活,双方至今已经分居七年之久,请求抚养女儿洪某甲,女儿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洪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女儿洪某甲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办理的身份证件,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原、被告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冬季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洪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07年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儿洪某甲,现已12周岁,洪某甲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共同生活,且在双方分居期间,洪某甲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洪某甲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洪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杜 峰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东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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