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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曾),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任某某(又名任某曾),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夏天,被告王某某承包被告张某某的堂屋楼房建造工程,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干活。同年7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架子腿断裂被摔伤,经住院治疗,至今仍不能站立和走路,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某某仅支付30000元医疗费,之后对原告不再过问。被告张某某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某进行施工,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却分文未赔偿原告。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劳务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摔伤,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各种费用34330元;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把自家的楼房建造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王某某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民权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顺河乡李楼村卫生室医疗处方三张,2、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3、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民权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4、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任某甲、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6、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材料),7、原告及其妻子、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民权县褚庙乡赵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民权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17日票号为0331870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原告的姓名明显存在涂改,庄子镇李楼村卫生室医疗处方虽已划价,但由于未提交报销凭证,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已发生,不能作为医疗费已花费的凭证,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由于损害结果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内容同对医疗费票据的异议内容;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两份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证人任某甲是原告的堂兄弟,证人张某甲是原告的妻子,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均未如实陈述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是被告王某某的儿媳与原告妻子的录音,其内容对被告王某某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的长子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做钢板取出手术的情况下不能作鉴定。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陈金轩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2、民权县中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与被告王某某实际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不符。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第1份证据中的证人陈金轩证实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架子腿折断造成的,但该证人没有陈述这一点,也没有说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虽然有防止风险发生的义务,但本案的风险是防不胜防的,尽管被告王某某说架子腿使用时间不长,这是被告王某某在选择架子材质上没有尽到义务。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民权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17日票号为0331870的医疗费票据上交费人的姓名有改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民权县人民医院其他两张医疗费票据及民权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顺河乡李楼村卫生室的三张医疗处方非医疗费收款凭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7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王某某承包的被告张某某的楼房施工过程中因架子腿折断而摔伤,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农历5月12日,被告张某某将自家的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雇佣了原告任某某等人施工干活。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搭架架腿折断被摔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1日,花去医疗费1677.21元,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2、3、4跖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转入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6日,花去医疗费44918.31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830元。2013年11月9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王某某无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任中华,1994年2月17日出生,长女任芳,1997年8月14日出生。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施工干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将自家的房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某某建造,其作为发包人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把自家的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某某,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搭架架腿折断被摔伤,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595.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9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8日,共计115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8475.34元÷365=23.22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22元×115=2670.3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22元×72=16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72=216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营养费标准虽未作出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10元,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营养费应为10元×72=7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20%=33901.36元;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83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共计为46595.52元+2670.3元+1671.84元+2160元+720元+33901.36元+1300元+7000元-33830元=62189.02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189.02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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