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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8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某某,曾用名穆曾用,男,1975年12月25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8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某某,曾用名穆曾用,男,1975年12月25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木某某系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穆某甲,于2005年7月31日生育一女穆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终日游手好闲,拒绝履行家庭义务,且自从原告怀上婚生子后,便对原告疑神疑鬼,动辄实施家庭暴力,甚至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1年农历11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矛盾,并声称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子穆某甲、婚生女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木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木某某于1997年农历2月份订婚,于1998年年底举行典礼仪式,于199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没有怀疑过原告,更没有打过原告,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干抹灰刷漆工作赚钱养家。2011年农历11月份原告因与被告吵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春节后,因被告大娘去世,原告回来服丧,在被告家居住一晚后又离开。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木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如何,婚后是否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有无和好可能;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哪些,如何分割;4、原告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
原告郭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户籍证明一份(共三页);3、(2013)滑万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3)滑万民初字第208号案件开庭笔录摘录一页(复印件),证明2011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木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于199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穆某甲1999年12月13日生,现随被告木某某生活,在道口镇职业教育中心读书,婚生女穆某乙2005年7月31日生,现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在山东省就读小学二年级。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春节前后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郭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共三页)、(2013)滑万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滑万民初字第208号案件开庭笔录摘录一页(复印件)以及原告郭某某、被告木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被告虽当庭表示可以向原告出具不再犯错的保证书,但原告基于之前被告的失信行为,已经对被告的保证失去信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穆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道口镇读书,婚生女穆某乙常年随原告生活,在山东读书,为维护婚生子女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婚生女穆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穆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郭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木某某离婚;
婚生子穆某甲由被告木某某抚养,婚生女穆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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