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霞(曾用名李霞),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阳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李春霞与李清河、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李春霞以李清河出具的借条、李阳在借条上签有“以房产证作抵押,同意抵押”文字为据,起诉李阳要求李阳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李阳以签字时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其在李清河为李霞书写的借条上的签字抵押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李阳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另一案件中的证据效力,其提起的诉讼理由是李霞与李清河、李阳民间借贷一案中的抗辩理由,其理由是否成立完全可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决定是否支持,所以李阳请求撤销抵押担保的本案诉讼是重复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李阳的起诉。 李阳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有权请求撤销其在李清河为李春霞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的抵押担保,原审法院认定本次诉讼是重复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阳在李清河向李春霞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以房产证作抵押,现其以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本人在该借条上的抵押担保,该主张可在李春霞与李清河、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提出,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阳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王巧莉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