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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秋红诉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杨某,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杨某,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友,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正阳县雷寨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脾气暴躁,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雷珍珍由原告抚养,雷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雷柳,现已成年;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雷某。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两间三层楼房一栋,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当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一儿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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