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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谢某,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正阳县。 被告陈某,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谢某,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正阳县。

被告陈某,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

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阳历),原、被告经媒人陈学明介绍认识,2013年8月8日(阴历)典礼,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离家出走,在这期间,被告索要和花费原告33500元彩礼款。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的困难。无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33500元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阳历),原、被告经媒人陈学明介绍认识,原告给被告陈某见面礼1000元,买衣服1500元,传柬买礼物1000元,传柬时给被告现金30000元。原告和被告陈某举行典礼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陈某在2014年7月13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3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为将来缔约婚姻为目的而作的预约。婚约财产纠纷是婚约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典礼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传柬时给付的现金3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某已经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酌情退还16000元。原告给被告陈某的见面礼和买礼物、买衣服的花费属于赠与性质,原告所诉下余其它款项,属于礼尚往来,被告不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某彩礼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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