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马金凤,女,汉族,1978年8月4日生,住扶沟县韭园镇里村行政村里村072号。 被告刘三民,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生,住扶沟县韭园镇里村行政村里村。 马金凤诉刘三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金凤到庭参加诉讼,刘三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金凤诉称:双方于1999年在韭园镇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刘艳敏,2005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刘慧敏,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不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刘三民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刘三民离婚,婚生次女由马金凤抚养;刘三民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刘三民承担。 刘三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马金凤与刘三民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刘艳敏,2005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刘慧敏,马金凤与刘三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马金凤与刘三民在婚姻关系存续的15年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2个女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本次诉讼马金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马金凤要求与刘三民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金凤与被告刘三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金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东 审判员 张永强 陪审员 包学兵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风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