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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城乡枣林村民委员会诉刘根发、柳连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古城乡枣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红臣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根法,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古城乡枣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红臣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根法,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李庄乡。
被告柳连厂(柳明),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古城乡枣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根发、柳连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城乡枣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红臣及委托代理人李尚磊,被告刘根发、柳连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城乡枣林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368亩,年租金为每亩1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支付租金,被告租赁的土地用途约定为搭建巨型棚种植蔬菜。被告租赁土地后没有按照约定搭建巨型棚种植蔬菜,擅自改变约定租赁土地的用途,被告的行为已造成违约,并且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3年10月10日前向原告全部缴纳租金,至今二被告还欠47300元,被告欠原告租金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造成违约,并且被告柳连厂签订合同时利用虚假姓名柳明,存在欺诈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4730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4000元,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刘根法、柳连厂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2、我没有违约3、不承担诉讼费因如原告与我解除合同,我前期投资100多万,损失太多,原告租给我的土地368亩与实际亩数不同,原告违约在先,我方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古城乡枣林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刘根法、柳连厂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甲方本村蔬菜园区内所属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租地面积已实际丈量为准),乙方租赁土地的用途为搭建骨架棚种植蔬菜,该争议土地位于幸福河以东,S237省道以南,道班以西,为不规则刀把形。双方约定租赁期为5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乙方租用土地面积为368亩,年租金1000元,合计租金368000元,租金的交纳采取逐年支付的方式,由乙方于每年10月1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根据双方协议收取对方违约金,金额为租金的20%。合同签订后,乙方共向甲方支付320700元。经本院组织实际丈量,实际亩数该土地东半部地块为331.6亩(含东边沟、地中路够),西部地块为24.67亩(不含路、沟)+1.1亩,中间路、沟8.78亩,南边沟5.98亩,东边沟1.39亩,西部地块南边路沟1.16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对所承租的土地进行较大的投入,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解除合同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双方未准确丈量,均有过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土地面积的计算数据征求了原告及被告柳连厂及代理人的意见,均无异议。因争议土地中的路沟是为方便该块土地耕种而建设的,所有路沟均应计算在内,被告应按本次实际丈量亩数364.51亩(331.6亩+24.67亩+1.1亩+5.98亩+1.16亩)给付租金364510元(已给付320700元,欠43810元),承担违约金43810的20%即8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除合同诉请;
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实际亩数364.51亩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根发、柳连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剩余的土地租金4381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8762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卢清泉
陪审员  李 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万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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