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26号 原告莫素芝,女,1959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伟,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西黄刘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付广洲,村委会主任。 原告莫素芝因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西黄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黄刘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黄刘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西黄刘市场建立之初便在该市场从事服装生意,后来由于生意不景气,2011年,在征得西黄刘市场办公室管理处同意后,原告将服装店改办成小型洗浴中心,并出资加盖了几间房,打了一眼机井。后西黄刘市场被拆迁了,原告加盖的洗浴中心也随之被拆,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文件,原告应得到相应补偿。因原告与案外人有其他纠纷,后经惠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莫素芝于2013年1月1日前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及锅炉、暖气片等物品,19000元从被告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即从原告在西黄刘市场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38600元,扣除19000元后,还余19600元,但被告西黄刘村委会却找出种种借口拒不将剩余的拆迁补偿款支付原告,无奈之下,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拆迁补偿款19600元及其利息180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黄刘村委会辩称,2012年3月,西黄刘村村民青某某死在了莫素芝开办的洗浴中心,在群众中引起了很大轰动,村上认为市场也有一定责任,便拿出两万元给予亡者丧葬补助。后来由于绿化拆迁,将原告所趁市场围墙建起的棚和所打的机井等拆除,按文件补偿38600元。但由于原告与亡者家属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由村委会出面达成口头协议,补偿款存折暂存村委会财务,等事情解决后双方一同到村委会把钱领走。法院调解的事情村委会不知道,但目前没有任何一方到村委会说明情况和领取补偿款。村委会没有欠过任何人的钱,没有截留过不该得的钱,望法院查明事实后妥善解决,村委会全力配合。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在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西黄刘市场经营服装生意,在2012年拆迁的“西黄刘洗浴中心”是原告在其服装店的基础上出资扩建的,也证明了原告开设的“西黄刘洗浴中心”的位置及被拆迁的事实。 2、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依法查封了原告的西黄刘洗浴中心拆迁补偿款。 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2)惠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存放在被告处,扣除19000元后,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19600元。 4、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郑政文(1993)144号、郑政文(2004)87号文件及原告申请法院前往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调取的编号为056的附属物清查登记表。证明原告开办的西黄刘洗浴中心拆迁时附属物登记的情况,表上清楚的写有“莫素芝(市场浴池)”字样,当时是由西黄刘市场办公室会计宋某某代为签字。 被告中途退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西黄刘市场开办有洗浴中心,并出资搭建有石棉瓦房一座(长20米、宽5米),还出资打有一眼机井。2012年,因政府征地需要,西黄刘市场被依法拆迁,原告开办的洗浴中心也随之被拆。依据拆迁文件,原告应得到拆迁补偿款38600元,该款存放在西黄刘村委会。因莫素芝与案外人徐某等七人有其他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莫素芝于2013年1月1日前赔偿徐某等七人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及锅炉、暖气片等物品,19000元从莫素芝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在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19000元后,下余19600元至今存放在西黄刘村委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附属物清查登记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资搭建的房屋和打的机井被依法拆迁,理应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该补偿款存放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拆迁补偿款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最迟应于何时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索要过该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黄刘村委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西黄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素芝拆迁补偿款1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西黄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