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段某某,男,1991年8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学恩,男,1965年8月3日生。 被告王某甲,女,1986年9月10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12月8日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保超的委托代理人段学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被告分几次向原告索要彩礼,后不与原告交往,也不返还原告的巨额彩礼,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经济困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王某丙介绍相识,于2012年正月份按民俗订婚,订婚时在被告王某甲家,原告段某某给被告王某甲订婚礼17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因故不再交往,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段某甲、龚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王某丙的证明,因王某丙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按民俗给付的彩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彩礼数额按本院查明的彩礼17000元确定。被告王某甲并未收受原告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超出的3000元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段某某彩礼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