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艳丽,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万基钛白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清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珂,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锅炉公司)与被告洛阳万基钛白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钛白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王清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圈及原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锅炉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一份,买方合同号为WJ-ZB-CG-(2011)0544。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DHX75-2.5/350-AII循环流化床锅炉1套,总价格550万元。并且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55万元预付款之后,便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万基钛白粉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同原告所订立的合同在履行中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法定情况,造成答辩人履行合同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已经及时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的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内容应当进行变更或解除,但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答辩人所建的氯化钛白粉项目位于新安县新型化工材料循环经济园区内,洛阳市环保局洛市环监(2012)14号文件《关于新安县新型化工材料循环经济园区发展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情况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园区实施集中供热、供气,禁止燃煤设施,集中供热锅炉要采用天燃气为燃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合同履行中出现这一情况,答辩人自应当执行政府部门的环保政策,否则就可能会潜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2、答辩人已经及时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情势变更情况通知锅炉公司,并要求合同暂停履行,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2012年4月27日,答辩人收到洛阳市环保局作出的文件次日就通知原告暂停生产锅炉。二、答辩人同原告正在协商变更合同标的为75T燃气锅炉的有关事宜,因新的合同涉及到标的物的价款、规格、技术指标及新合同订立时间和方式等内容,为此双方没有形成一致解决意见。基于以上理由,双方所订合同在履行中出现了法定的情势变更情况,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损害公众利益,不应予以支持。为此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曾经二次到原告单位商谈合同解除的有关事宜,同时也有意按照环保局的规定招标燃气锅炉时,同等条件可以优先考虑原告中标,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再行协商,否则,答辩人只能另行起诉解除双方所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郑州锅炉公司(卖方)与被告万基钛白粉公司(买方)签订《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DHX75-2.5/350-AII循环流化床锅炉一套,总价格550万元。该价格包括设备费(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费、技术服务费、指导安装调试费、培训费、设备的包装费、装车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各种杂费、税费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开始交货,4月30日前交付完毕。合同还约定: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卖方需向买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支付将从未付款项中扣除。延期交货违约金核定的比率为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计算,但是,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支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如因买方原因,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又未能征得卖方同意延期的条件时,超过两周宽限期后,每推迟一天按迟付款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但是,核定违约金的支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锅炉的生产及相关工作,被告支付原告55万元价款。在合同履行中,洛阳市环境保护局下发了洛市环监(2012)14号文件,要求被告所在的新安县新型化工材料循环经济园区内实施集中供热、供气,禁止燃煤设施,集中供热锅炉要采用天燃气为燃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2012年4月28日,被告函告原告,因根据上级环保部门的相关政策,结合钛白粉项目实际情况,暂停设备的生产制造。2012年8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方一周内安排人员面谈该项目相关事宜。2012年8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函中称: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停止生产,原告方为了能做到按时交货,正常地进行了生产安排,目前已完成约全部工作量的80%。完成的布套有:(1)全部的钢价和平台扶梯,(2)全部的水冷膜式壁(3)汽包。部分完成的有:(1)集箱(2)省煤器。没有投料的有:(1)空预器(2)部分杂件。2012年9月2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接到本函后三日内派人到原告公司查看验收,逾期原告方为减少进一步的损失将会折价处理已经制作完成的设备,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12年9月7日被告复函原告称,由于万基钛白粉项目杨总出国(预计本月25日前回来),因此原告提出的在收到信函后三日内对已制造设备派人检查验收的处理意见,被告无法答复,需待杨总回国后再行答复。并提出初步意见如下:1、希望通过沟通,双方能够形成更为合理的把双方损失降至最低的解决办法。2、下步拟订的燃气锅炉,首先邀请原告参与竞标,根据招标结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订购原告方设备。后双方又进行了协商,均同意终止该合同,但对损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自己制作的费用清单,证明自己所投入的原材料和人工费用共计3077384.5元,锅炉设计费为27.5万元,管理费为153869元。 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及价值,原告已生产的锅炉配件在本合同以外的锅炉生产中是否还有利用价值及价值数额,以及合同若按约履行完毕情形下预期可得利益进行鉴定,由于无相关机构受理,针对原告已完成合同工作量及价值以及锅炉配件利用价值无法鉴定。针对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洛敬司鉴所(2014)会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合同按约履行完的情形下,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800555.56元。 此外,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系因政府相关部门禁止被告所在的工业园区内使用燃煤锅炉所致,经行使释明权,原告同意不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相应损失。 另查明: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王清亮后变更为马艳丽。被告原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后变更为李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洛阳市环境保护局下发了洛市环监(2012)14号文件,禁止被告所在工业园区内使用燃煤锅炉。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故合同无法按约继续履行,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只会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双方在起诉前的协商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在答辩中也主张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起诉时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所签的锅炉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在被告通知原告暂停锅炉设备生产时,原告已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锅炉生产制造,其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通知原告暂停锅炉生产制造时,双方合同已履行了六个月之多。2012年8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其已完成约全部工作量的80%,并详细列明了已完工、部分完工和没有投料的部件。2012年9月2日原告还致函被告,要求其接到本函后三日内派人到原告公司查看验收,逾期原告方为减少进一步的损失将会折价处理已经制作完成的设备。但被告未及时派人进行查看验收,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针对原告已完成合同工作量及价值以及锅炉配件利用价值委托进行鉴定,由于无相关机构受理致使无法鉴定。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经鉴定为800555.56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可得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0万元为宜,扣除被告之前已支付的55万元设备款,应再支付12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锅炉公司与被告万基钛白粉公司签订《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买卖合同》。 二、被告洛阳万基钛白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125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5元,鉴定费46500元,共计94875元,由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950元,由被告洛阳万基钛白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