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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邵长兴与贾军胜、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86号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6780676-3。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86号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6780676-3。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邵长兴,男,196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军胜,男,1979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654583-3。
法定代表人李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5229307-X。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岳勇,男,196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原告邵长兴诉被告贾军胜、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岳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通公司与原告邵长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贾军胜与被告岳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升,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玲,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通公司、原告邵长兴共同诉称,2013年9月26日13时13分在新乡市北环路环宇立交桥西500米处,原告的豫HXXX22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引车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被逆向行驶的贾军胜所驾驶的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2013年1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与贾军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严重不符,随提出复核申请,因贾军胜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复核不予受理。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赔偿二原告车损、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共计229733元。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军胜辩称,贾军胜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贾军胜是受岳勇和中兴公司雇佣工作,双方系同等责任,贾军胜没有重大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合理损失应当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扣车标准,根据河南省运价规则,车辆吨位×8小时×5.4元/每小时×40%,按照同等责任合理划分。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原告主张合同损失,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明确说明是以侵权主张,还是按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中兴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不是中兴公司,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经以合法形式与实际车主解除了挂靠关系。双方之所以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交警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必须出示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真正用意是实际车主到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起事故的发生中兴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且中兴公司对该车的运行、运营、受益、处分均不具有任何支配的权利,事故发生时双方也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该事故不应由中兴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2的诉讼请求。贾军胜不是中兴公司的雇工,他是实际车主的雇工。中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平安公司愿按照标的车驾驶人的责任比例以合同约定对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平安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仅限于车损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但应扣除残值。平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6、20条规定,对于交强险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平安公司不予赔付。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部分按照标的车的损失按照比例承担。停车费、拆检费、鉴定费、停车损失费,平安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岳勇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合理损失应当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扣车标准,根据河南省运价规则,车辆吨位×8小时×5.4元/每小时×40%,按照同等责任合理划分。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
原告豫通公司、原告邵长兴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经划分,对事故认定书我们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但不予受理。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3、保险单4份,(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经评估车损价值为53880元。5、鉴定费票据23张,2420元。6、施救费、停车费证明,证明施救费、停车费损失为6500元。拆检费证明1份,8600元。7、修车证明1份。8、货物运输证明若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6、7、8三个月的运输数量和运输收入情况,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停运95天,每天营运损失1666元,共计158333元。以上损失共计229733元。
被告贾军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买卖合同1份;2、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中兴公司原来与实际车主之间确实是车辆挂靠关系,但事故发生前双方已经解除了车辆挂靠协议。贾军胜不是中兴公司的雇工,是实际车主的雇工。
被告人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我们应当承担的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
被告岳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贾军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及中止复核决定无异议。对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车损评估书请法院核对原件,如果属实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过高不符合标准。对施救费、停车费证明、拆检费证据有异议,丢失票据,没有正式票据我们不认可,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们车损失严重,还用吊车,拖吊费才4000元,原告的车只是头坏了,就6500元,过高,且没有合法票据。鉴定费中制动、转向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修车证明,是在机械修理厂维修,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自交警队扣车时起至交警放车后合理修车期间,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对化纤厂供应处证明,供应处对外出具证据不具有法定效力。原告主张的损失是自己计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中院规定的计算标准。对货物运输过磅单全是白条,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公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以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看出他拉的是危险化学品,应有道路危险品运输证,如果没有不予认可。我们认可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危险化学品,应有危险品运输合格证。否则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中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贾军胜的质证意见,但我们也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民公司、被告岳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贾军胜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原告对责任认定的异议,原告无责,原告即使在我公司购买有商业险,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单,驾驶证均系复印件,法院依法核实。对于鉴定书,我们认为应当以实际修车费用为准,不应以评估的为准。其他意见同意被1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贾军胜对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车辆挂靠协议无异议,对车辆买卖合同有异议,原告认为车辆至今还挂靠在中兴公司,行车证到现在都没有变更。买卖协议与内容不相符,也不符合常理,岳勇的车再卖给岳勇,不符合常理,双方也没有变更手续。据被告岳勇讲,2013年6月岳勇向中兴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买的有交强险、还有商业险,具体日期是在2013年8月7日中兴公司申请的退保,中兴公司到人保公司退保,强制险不允许退保。2013年岳勇还以中兴公司的名义买的交强险。保险单上还是中兴公司的名字。
庭审中,被告人民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庭审中,被告岳勇对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贾军胜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贾军胜、被告中兴公司、被告人民公司、被告岳勇均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现场照片,因该证据仅能证明事故的客观现场,不能证明被告王冠军的主张,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费票据,因系原告实际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合理性支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修车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8货物运输证明若干,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部分被告提出异议的被告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因被告岳勇认可在车辆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故本院确认被告岳勇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但被告岳勇的车辆挂靠在中兴公司,后再卖给岳勇,不符合客观常理,且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车证没有变更。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仍然用中兴公司的名义给该车购买的交强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13时13分,贾军胜驾驶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环宇立交桥西500米躲避损坏的路面时,与王冠军驾驶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军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军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2013年11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新公交受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贾军胜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为由,不予受理。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交警队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53880元,支出评估费2420元。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等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事故处理结束交警队放车后,于2013年11月26日到2013年12月30日期间在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机械修理厂修理。停运时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95天。
另查明,贾军胜系岳勇雇佣的司机。王冠军系邵长兴雇佣的司机。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岳勇所有,挂靠在中兴公司名下。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邵长兴所有,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载重吨位为19.95吨。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分别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2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贾军胜驾驶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冠军驾驶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军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贾军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贾军胜系岳勇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贾军胜没有重大过错,作为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的岳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理,王冠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邵长兴承担。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岳勇所有,挂靠在中兴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兴公司应对岳勇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兴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已经以合法形式与实际车主解除了挂靠关系,中兴公司对该车的运行、运营、受益、处分均不具有任何支配的权利,事故发生时双方也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理由,经查,虽然岳勇与中兴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岳勇的车辆挂靠在中兴公司,后再卖给岳勇,不符合客观常理,且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仍然是中兴公司,并没有变更,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仍然用中兴公司的名义给该车购买交强险,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前并没有区别,不符合解除挂靠关系的特征,故中兴公司仍应对岳勇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中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邵长兴所有,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故该车辆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由邵长兴行使,豫通公司无权主张权利。邵长兴所有的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车辆估损总值53880元;评估费2420元;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河南省运价规则标准计算,每天车辆停运损失计算公式为车辆吨位×8小时×5.4元∕每小时×40%,车辆停运损失为32749.92元(19.95吨×8小时×5.4元∕小时×40%×95天)。因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由人民公司承担。因原告邵长兴的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亦向平安公司主张权利,为减少累诉,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的剩余车辆损失51880元(53880元-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后,享有代位追偿权。贾军胜、平安公司、岳勇抗辩的侵权案件和合同案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个案件处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应由岳勇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评估费1210元(2420元×50%);车辆停运损失16374.96元(32749.92×50%),合计17584.96元。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5833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长兴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长兴车辆损失费51880元。
三、被告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长兴评估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17584.96元。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邵长兴、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贾军胜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邵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邵长兴负担2700元,被告岳勇、被告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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