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肖金山,男,住遂平县。 被告杨新超,男,住遂平县。 原告肖金山与被告杨新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山、被告杨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金山诉称,2014年7月21日5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财富广场门前时,被被告杨新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CP733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新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新超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新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元。 被告杨新超辩称,我不应该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当时协商让我给原告修车,我也给他修了,修了之后原告嫌修的不中,又给我要了修车费150元,就是买前叉子的钱;当时我俩相撞时,原告并没有受伤也没倒地,对医疗费等损失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5时40分,被告杨新超驾驶豫QCP733号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财富广场门前左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遂平县希望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肖金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肖金山电动车损坏(前叉子断裂)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新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金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金山驾驶的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杨新超驾驶的豫QCP733号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杨新超负责为原告肖金山维修受损电动车。被告杨新超出资对原告受损电动车前叉子进行了焊接。次日,原告驾驶该电动车前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交通事故事宜途中,因电动车前叉子断裂,造成原告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杨新超赔偿原告肖金山维修费150元,用于购买更换电动车前叉子。原告肖金山受伤后,先后在遂平县嵖岈山乡卫生院、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遂平县玉山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8.16元。经诊断原告左侧肩部摔伤。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肖金山提交由王新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肖金山在遂平物华塑业工地务工,从2014年7月24日至9月23日误工59天,每日工钱为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杨新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金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肖金山驾驶由被告杨新超负责维修的电动车行驶途中,因电动车前叉子断裂,造成原告从电动车上摔倒在地受伤。被告杨新超为原告维修的电动车不符合安全驾驶标准,造成肖金山受伤,被告杨新超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肖金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肖金山关于车辆损失的请求,已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且已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金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肖金山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98.16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肖金山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肖金山以上损失共计为3798.1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杨新超予以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新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金山各项损失共计3798.16元。 二、驳回原告肖金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二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