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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永庆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815号 罪犯宋永庆,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宋永庆犯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815号
罪犯宋永庆,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郑州市中原区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30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宋永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上诉后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2月3日交付执行。
2014年6月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在周口监狱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宋永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宋永庆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张军安、冯朝顺及同监罪犯赵辉、马志华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宋永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永庆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至2024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廷  军
审判员 朱  献  春
审判员 张  玉  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向一(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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