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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819号 罪犯张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周刑执字第819号
罪犯张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9月20日交付执行。
2014年6月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聂红某某、祝云端及同监罪犯郑军情、包连成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廷  军
审判员 朱  献  春
审判员 张  玉  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向一(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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