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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海荣与周如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都某甲,女,27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周某某,男,28岁,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都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都某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都某甲,女,27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周某某,男,28岁,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都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状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认识,2008年7月16日在原告居住地淮阳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5日生一女孩都诺诺。由于原告生育女孩,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现被告离开淮阳外出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被告未尽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8年7月16日在原告居住地淮阳举行婚礼,2009年2月28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淮阳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09年5月15日女儿都某乙出生。婚后开始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现被告离开原告及孩子外出已达二年,为此原告提出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都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子女,虽然在后来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仍应给予原、被告一个感情恢复期。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英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云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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