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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得玲与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钱得玲,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芳,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润,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飞,男,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74号
原告钱得玲,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芳,女,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方润,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飞,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得玲诉被告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福斌,被告王芳的委托代理人方润、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芳和我是朋友,2012年4月3日王芳办事找我借款,当时我只有90000元,将款交给王芳后其给我打了借条,并承诺两三个月还我。后经多次催要,其一直以没款为由拖至今日没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芳辩称借款90000元是事实,但已超出诉讼时效。目前王芳羁押在监狱,暂无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得玲和被告王芳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日被告王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两、三个月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王芳因刑事犯罪服刑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王芳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401号2单元9层0916号房产一套,房产证为郑房权证字第1101070462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芳向原告钱得玲借款人民币90000元,出具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但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芳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已超出诉讼时效,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芳欠原告钱得玲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王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家畅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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