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84号 原告王朝磊,男,生于1990年9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杰,男,生于1963年8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被告杨中杰之子),男,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无梁镇水泥有限公司家属院。 原告王朝磊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中杰(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朝磊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琛,被告杨中杰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磊诉称:2014年4月21日23时00分许,被告杨中杰驾驶豫A1163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行梁北所门前掉头时与原告王朝磊驾驶的豫KJT168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朝磊受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中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朝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中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王朝磊各项损失共计62500元。 被告杨中杰辩称:原告王朝磊所诉内容属实,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王朝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朝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及涉讼豫A1163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情况;2、医疗费票据计13462.62元、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花费清单,证明原告王朝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工资表、禹州市斯丽卡尔视觉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王朝磊系禹州市斯丽卡尔视觉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6000元;4、交通费票据计400元,证明原告王朝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中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杨中杰身份证、驾驶证、豫A11631号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杨中杰的身份及涉讼豫A11631号轿车注册登记情况。 对原告王朝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中杰提供的证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朝磊提供的证据3、4,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1日23时00分许,被告杨中杰驾驶豫A1163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农行梁北所门前掉头时与原告王朝磊驾驶的豫KJT168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朝磊多发性损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中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朝磊先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462.62元,支出交通费200元(酌定)。另查明:原告王朝磊系禹州市斯丽卡尔视觉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6000元;原告王朝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本人承担;被告杨中杰表示对本人已向原告王朝磊支付的5000元,自愿放弃并不再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涉讼豫A1163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中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王朝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王朝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3462.62元、营养费1350元(按住院诊疗45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住院诊疗45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合计16162.62元,已超出该项10000元理赔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王朝磊10000元;原告王朝磊在交强险伤残理赔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7000元(按原告王朝磊月平均工资6000元,按住院诊疗45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计算)、护理费3580.39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住院诊疗护理45天计算)、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30780.39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王朝磊30780.39元;原告王朝磊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的损失有6162.62元(16162.62元-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王朝磊6162.62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累计应赔偿原告王朝磊46943.01元(10000元+30780.39元+6162.62元)。原告王朝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本人承担,被告杨中杰表示对本人已向原告王朝磊支付的5000元,自愿放弃并不再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王朝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磊损失46943.01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王朝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