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宋万峰诉被告邱宣、邱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302号 原告:宋万峰,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邱宣,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邱雷雷,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宋万峰诉被告邱宣、邱雷雷民间借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302号
原告:宋万峰,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邱宣,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邱雷雷,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宋万峰诉被告邱宣、邱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宣、邱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万峰诉称,2013年9月12日,二被告以贩铁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二个月后归还,并立有字据。现还款时间已到,二被告概不照面,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邱宣、邱雷雷缺席无答辩。
原告宋万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邱宣、邱雷雷向原告宋万峰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
被告邱宣、邱雷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宋万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邱宣、邱雷雷向原告宋万峰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宋万峰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二个月,若逾期不还,每日按千分之八罚。原告宋万峰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宣、邱雷雷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邱宣、邱雷雷欠原告宋万峰借款30万元未还,原告宋万峰要求被告邱宣、邱雷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万峰要求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按千分之八计算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宋万峰要求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宣、邱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万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万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计6360元,由被告邱宣、邱雷雷负担,暂由原告宋万峰垫付,待被告邱宣、邱雷雷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宋万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