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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遂柱诉被告梁浩峰、禹州市大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3996号 原告宋遂柱,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浩峰,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大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3996号
原告宋遂柱,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浩峰,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大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翠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遂柱诉被告梁浩峰、禹州市大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遂柱及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和被告梁浩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大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遂柱诉称,2012年10月22日11时55分许,梁浩峰驾驶的豫K-T753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与禹州市滨河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损坏,我在医院治疗,经事故认定,梁浩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豫K-T7539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对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费、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65000元。
被告梁浩峰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禹州市大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合法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宋遂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61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宋遂柱负事故主要责任。3、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宋遂柱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误工时间为120天。5、鉴定费票据700元。6、宋遂柱在郑州打工合同、工资证明,居住委员会的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一年以上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依靠城市,按城镇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外郑州市公安局派出所对宋遂柱暂住证补充说明。7、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为1105元。8、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9、禹州市范坡镇火龙庙宋村村委会的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养活赡养人的赡养费。
被告梁浩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2、预交押金条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700元,应有车主梁浩峰承担。2、照片7张,证明经核实原告并未在郑州居住。
被告梁浩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出院证,应当按照鉴定的误工日计算,禹州市中心医院报告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合法性,票号为0012393的非正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属于重复计算,医疗费用应该去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鉴定费我方不应该承担;证据6中打工合同不真实,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打工合同所标明的单位存在,有效期看不清,工资表不真实,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纳税凭证,该工资表只有12月份一个月的,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为6400元,社区证明不真实,未经公安机关印证,暂住证不真实,应当由嵩山路派出所二中队出具证据;证据7车损鉴定没有扣除残值,结果数额过高;证据8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斟酌;证据9中村委会证明不真实,病历显示宋遂柱姐妹六人,其母亲应该由其六人抚养。
原告对被告梁浩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梁浩峰垫付医疗费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梁浩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不是有效证据,不能否认宋遂柱在郑州居住的证据。
被告梁浩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被告梁浩峰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禹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被告梁浩峰、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时间,有鉴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票号为0012393的是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工作,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但只有一个月的工资状况,不能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故可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供证据7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住址等因素,原告交通费酌定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认为原告宋遂柱姐妹六人,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1时55分许,被告梁浩峰驾驶的豫K-T753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与禹州市滨河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宋遂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遂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2)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浩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观望,为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遂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宋遂柱被送到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781.25元。2013年9月2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遂柱因车祸致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固定术后,留有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K-T7539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禹州市大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2、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省内出差补助30元/天。3、被告梁浩峰为原告宋遂柱垫付的医疗费800元。4、原告宋遂柱兄弟姐妹六人,母亲化梅妮生于1932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遂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梁浩峰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T753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3、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1、2、3项共计464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641.25元,4、误工费:8343.78元(25379÷365×120),5、护理费2155.48元(25379÷365×31),6、伤残赔偿金40884元(2044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19.34元(5032.14元/年×5年÷6×10%),9、交通费600元;4、5、6、7、8、9项共计5590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遂柱。被告梁浩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90元(700元×70%),余款210元由原告宋遂柱返还给被告梁浩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损失日评定,其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遂柱60543.85元。
二、原告宋遂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浩峰垫付医疗费2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宋遂柱负担135元,由被告梁浩峰负担1290元;被告梁浩峰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梁浩峰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遂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晓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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