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93号 原告:崔红战,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禹州市颖川办东关村崔庄9组。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志远,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禹州市顺店镇政府家属院。 被告:熊静周,曾用名熊周,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禹州市顺店镇顺南村8组。 原告崔红战诉被告崔志远、熊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远、熊静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红战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熊静周为被告崔志远向我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前归还借款,还约定逾期违约金为5﹪以及借款月利率为5﹪,并有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志远缺席无答辩。 被告熊静周辩称:原告崔红战对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崔红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原告崔红战和被告崔志远、熊静周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熊静周为被告崔志远向原告崔红战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还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为5﹪以及借款月利率为5﹪的事实。 被告崔志远、熊静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8月8日分别调查被告熊静周、崔志远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熊静周为被告崔志远借原告崔红战30000元提供担保以及被告熊静周,曾用名为熊周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崔红战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调查笔录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熊静周为被告崔志远向原告崔红战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5﹪以及借款月利率为5﹪,借据中还约定被告崔志远将其所有的志远饭店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志远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崔红战借款30000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崔红战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崔志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崔红战要求被告崔志远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红战要求被告崔志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借条中约定的利率5﹪,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据中原告崔红战与被告熊静周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故被告熊静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熊静周与原告崔红战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熊静周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崔红战起诉时已过被告熊静周的保证期间,被告熊静周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崔红战要求被告熊静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志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红战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红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崔志远负担,暂由原告崔红战垫付,待被告崔志远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崔红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