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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诉被告尹琳琳、尹付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52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甲,女,生于1990年,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被告尹某乙,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52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甲,女,生于1990年,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
被告尹某乙,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和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尹某甲,我欲与被告尹某甲结成佳丽,而被告却借结婚之名多次向我索要彩礼。我共计支付被告35600元彩礼金,现被告无法联系,婚约无果,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某甲、尹某乙返还我彩礼金35600元。
被告尹某甲、尹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尹某甲已经共同生活,彩礼不应返还。彩礼金按照当地习俗是男方赠予,而不是女方索要。原、被告已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书面协议,解除婚约,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协议,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吴振奇、张国州、张国现到庭作证证言各1份,证明⑴﹑原告与被告尹某甲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等情况;⑵、原告与被告尹某甲分居情况;⑶、原告与被告尹某甲分居后,经媒人吴振奇协调退还彩礼情况。
被告尹某甲、尹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解除婚约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尹某甲已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婚约,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纠纷。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三份证人证言叙述基本一致,且叙述较为详细,大部分事实都是本人亲自在现场,也符合禹州市顺店镇当地婚姻风俗习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庭审质证,可以确定协议不是原告本人和被告同时在场形成协议,原告所签名应为别人代签,被告处也没有签名,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叙述是媒人即证人吴振奇把协议在另一场合交给被告的,证人吴振奇当庭证明协议是自己所写,原告及其家人根本不知情,原告张占伟处签名是自己(指吴振奇)所签的事实,故被告提供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非本人签名,对协议不予认定,但原、被告对协议叙述的婚约解除时间以及被告退还原告“三金”的事实都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正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甲经媒人吴振奇介绍相识3日后原告与被告尹某甲按当地风俗办理了换表记(订婚),原告当日给付被告尹某甲订婚礼金11000元。2013年农历6月2日,经媒人吴振奇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尹某乙20000元彩礼金,因当地风俗“打运输”,原告给付被告尹某甲礼金2000元。期间原告给被告尹某甲购买“三金”即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原告与被告尹某甲在原告家中生活不到一周后,双方一块外出到浙江打工,不久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9日,被告尹某甲退还原告“三金”。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尹某甲未办理结婚证;被告尹某甲系被告尹某乙之女儿。2014年2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尹某甲、尹某乙返还其彩礼金3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从认识被告尹某甲开始到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所支出礼金的是基于两方面原因,第一是因当地结婚风俗需要,第二是原告想与被告结为夫妻。但双方一块到浙江打工后不久便不再共同生活且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原告支付礼金之目的没有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应予支持,二被告接收原告的礼金行为是基于一个事实行为,应共同偿还原告。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尹某甲认识和同居生活时间等因素,以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20000元为宜。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支出餐费以及亲属支出费用等事实因不属于彩礼金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某甲、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0元,被告尹某甲、尹某乙承担64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