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800号 原告张春琳,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范,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彭德宇,男,汉族,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春琳诉被告王素范、彭德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范、彭德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琳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同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王素范现金10万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王素范向原告张春琳借款10万元。后被告王素范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素范向原告张春琳借款10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素范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以被告彭德宇与被告王素范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彭德宇承担还款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彭德宇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素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春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王素范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王素范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