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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浩定诉被告王前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45号 原告张浩定,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前远,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浩定诉被告王前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45号
原告张浩定,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前远,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浩定诉被告王前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前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浩定诉称:2011年8月19日和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前远因做生意分两次向我借款50000元,并有借条两张为凭。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情。
被告王前远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浩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浩定和被告王前远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2011年8月19日和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前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前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浩定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和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前远分两次向原告张浩定借款50000元,并有借条两张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前远分两次向原告张浩定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两份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前远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前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浩定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前远负担,暂由原告张浩定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召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