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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伟诉被告谢晓占、陈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625号 原告张红伟,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晓占,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陈银芳,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625号
原告张红伟,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晓占,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陈银芳,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红伟诉被告谢晓占、陈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占、陈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伟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70万元,2011年9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我借款802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2000元及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晓占、陈银芳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谢晓占于2011年5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2、2011年6月15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3、2011年9月7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被告谢晓占、陈银芳的婚姻登记档案一组,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谢晓占、陈银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张红伟与被告谢晓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晓占向原告张红伟借款70万元,借期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并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9月7日,被告谢晓占向原告张红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2月3日,被告谢晓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2011年5月借原告2000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2000元及付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谢晓占、陈银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晓占借原告张红伟款,并出具有收条和借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谢晓占借原告张红伟款802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谢晓占偿还借款本金8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侓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晓占、陈银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晓占与原告张红伟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系被告谢晓占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谢晓占借原告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晓占、陈银芳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晓占、陈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伟借款8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70元,由被告谢晓占、陈银芳负担,暂由原告张红伟垫付,待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