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9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芝萍,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安阳市思麒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芝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芝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4年7月份,谢某某(已判处刑罚)注册成立了安阳市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份公司更名为河南省思麒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麒租赁公司)。2008年8月份以来,谢某某的姐姐谢芝萍开始负责思麒租赁公司的财务工作,审核把关票据并记录该公司每天的流水账等。期间,谢芝萍在明知谢某某以思麒租赁公司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规模大能存钱且其直接经手很安全等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吸收他人到该公司存款,同时其在该公司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46号的办公地点等地,为其他在该公司存款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及后续支付利息等。在2008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以思麒租赁公司名义集资涉及37人、48人次,实收金额人民币1269.9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2.575万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017.32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芝萍供述证实其在思麒租赁公司帮忙记账的事实。2、证人谢某某、李某、王某丙、王某、袁某甲证言证实谢芝萍在思麒租赁公司负责财务工作。3、证人王某乙、冯某、王某丁、杨某丙、张某丙证言证实,他们到思麒租赁公司存钱,谢芝萍接待他们,收取现金,开具收据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部分集资人指认谢芝萍就是给他们开具存款手续的人。5、思麒租赁公司集资人存款手续证实,大部分手续的经手人为“谢芝萍”或单一个“谢”字。6、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思麒租赁公司工商资料、思麒通讯录、17本现金账在案佐证。 二、2004年7月份,谢某某注册成立了安阳市思麒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芝萍系该公司股东。2010年2月份,该公司以820万元买下位于安阳市盘庚街46号的安阳市日用化工厂办公楼和临街楼后,更名为安阳市思麒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麒酒店),法定代表人由谢某某变更为王甲乙,谢芝萍仍为股东,并担任监事,实际审核把关财务等,谢芝萍的丈夫王丙丁(已判处刑罚)任该总经理,负责思麒酒店筹建及运营等。为支付思麒酒店装修及经营费用,王丙丁经与谢某某、谢芝萍等商议,以交押金成为思麒酒店的vip会员或提供酒店服务用车,并由思麒酒店提供收益等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0人,实收金额人民币472.9667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1.608万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401.3587万元,吸收款项主要用于购买酒店支付房款、契税及酒店装修经营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芝萍供述证实,其是思麒酒店(前身是思麒家政公司)的股东。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思麒酒店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3、证人王丙丁证言证实,其负责思麒酒店经营管理,经过和谢某某、王甲乙、谢芝萍共同商议,决定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其和王甲乙、谢芝萍商定具体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案,谢芝萍参与思琪酒店经营管理。4、证人张戊证言证实,谢芝萍负责思麒酒店的财务工作,审核思麒酒店的经营账目。5、证人孔某某、杨甲丙、王甲戊、张甲戊、梁某某、张甲戊等集资人的证言、管理服务合同及收据证实思琪酒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思麒酒店工商资料、谢芝萍的户籍证明、银监委安阳监管分局从业资格复函、抓获经过证明,谢某某、王丙丁的刑事判决书等综合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认定被告人谢芝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谢芝萍上诉称,其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芝萍的上诉理由,经查,谢芝萍明知谢某某、王丙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仍然积极参与,在思麒租赁公司从事收取现金、开具票据、财务审核等工作;并与王丙丁、谢某某商议以思麒酒店名义吸收公众存款,担任监事,负责审核财务,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谢芝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芝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芝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