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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学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94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锋,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金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94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锋,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安阳市金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汤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学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学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安阳、汤阴两地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亲戚、朋友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李某某、申某某等108人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4646.7153万元,实存金额4574.5503万元,支付群众利息980.56万元,退还群众本金22.50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实际损失3571.4903万元。
另查明,张学锋吸收存款后,以月息3-10分的利息,向某公司、常某某等11家公司和个人投资共计5317.36万元,从中赚取利息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学锋的供述证实:其和元某某从2009年开始以1-4分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搞房地产和投资工矿企业进行宣传,在安阳市区、安阳县、汤阴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7月成立金桥投资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有个公司吸收存款时群众容易相信,对外投资也好操作。其和元某某都是以个人的名义向集资户出的借条。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其和元某某吸收108人存款票面金额4646.7153万元,实存金额4574.5503万元,支付本利1003.06万元,实际损失3571.4903万元。吸收的公众存款和个人的1700万元,以月息3-10分的利息借给房地产公司和一些工矿企业,从中赚取利息差。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 :张学锋说在安阳搞房地产生意,其存了5万元,约定月息1分,一年结算一次利息。到期后找不到张学锋和元某某了,实际损失5万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张学锋夫妇是专门搞投资的,其和苏某某以月息3分、5分的利息借给张学锋241万元,实际存款227万元,支付利息36.42万元,实际损失190.58万元。
(3)被害人苏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张学锋说在安阳做房地产和对外投资需要大量资金,被害人苏某甲等人以月息1分至5分不等利息在张学锋处存款或经张学锋手向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等多家公司投资,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过。
3、证人马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申某丙、田某丙、芦某某、魏某、赵某某、周某甲、杨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学锋吸收存款后,以月息3-10分的利息,向某有限责任公司、常某某等11家公司和个人投资共计5317.36万元。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安阳市金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学锋、元某某从业资格的复函证实:未向上述公司、个人颁发《金融业务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5、安阳市金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相关手续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投资、商业项目投资,法定代表人为张学锋执行董事(兼经理)。
6、张学锋、元某某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据凭证。
7、关于张学锋资金去向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查询存款通知书。
8、相关协助查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9、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司鉴字(2014)第0403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报案和张学锋对外投资情况。张学锋、元某某(另案处理)吸收受害人108人票面金额4646.7153万元,实际吸收存款金额4574.5503万元,后支付部分被害人本利1003.06万元,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3571.4903万元。
10、本院(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200号关于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裁定书。
11、被告人张学锋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12、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安分局二工派出所证明、异地羁押手续证实:被告人张学锋的抓获和临时羁押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学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学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学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学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在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于2011年10月19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3、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希望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学锋及其辩护人称“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张学锋进行上网追逃,于2013年10月14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将张学锋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学锋及其辩护人称“主观恶性小,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秩序,本案中上诉人张学锋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巨大,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学锋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张学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74.5503万元,造成损失3571.490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考虑上诉人张学锋具有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学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