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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顺天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顺天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武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顺天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武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顺天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产品报价结算协议》和《采购供货协议》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或诉讼”,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约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约定明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武清区,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9日签订有四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四份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当事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合法有效约定,上诉人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属约定不明于法无据。综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顺天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责任编辑:海舟